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2197号
原告: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崔建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宝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卓,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星光印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刘益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宝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卓,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宝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卓,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丽君,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宝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卓,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采购招标公司)与被告西安宝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被告厦门星光印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投资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张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采购招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强、王甜甜,被告宝迪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张丽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卓、杨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光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采购招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宝迪公司归还原告借款9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宝迪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710688.46元(以9000000元为基数,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年利率17.4%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6.1%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星光投资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张丽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宝迪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给被告宝迪公司9000000元,期限自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6日,年利率为17.4%。被告宝迪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一次性提款。被告宝迪公司应于2020年8月26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借款人须自该贷款逾期之日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9年8月26日,被告**、被告**、被告张丽君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三人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2020年8月14日,被告星光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愿以其公司所有的资产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宝迪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宝迪公司及担保人星光投资公司、**、**、张丽君催要,但被告及各担保人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宝迪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张丽君共同辩称,收到借款9000000元,宝迪公司已归还110986元。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不应超过LPR的四倍。
被告星光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8月22日,采购招标公司、宝迪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为了有效地运用自有资金,采购招标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给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宝迪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9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17.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还本,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是结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须自该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委托人需在受托行开立专用于委托贷款结算的账户,用于发放委托贷款和收取贷款本息等,借款人应当在受托行开立可用于委托贷款结算的专用账户,用于办理提款和还本付息等。经查,依合同约定进行计算,逾期利率应为年息26.1%。
2019年8月26日,**、**、张丽君分别向采购招标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三人均承诺对《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宝迪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借款之日起,直至借款人欠付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2020年8月14日,星光投资公司向采购招标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对《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宝迪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订立后,2019年8月27日,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向宝迪公司发放企业委托贷款9000000元。宝迪公司已支付借期内利息110986元,此外再未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原告采购招标公司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交纳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采购招标公司、被告宝迪公司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委托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采购招标公司委托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向被告宝迪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被告宝迪公司未按约定向采购招标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仅支付利息110986元,被告宝迪公司之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采购招标公司诉请被告宝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采购招标公司提供资金,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根据采购招标公司确定的借款人、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借款,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本案借款实质是采购招标公司与宝迪公司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采购招标公司与宝迪公司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年息17.4%,逾期利率为年息26.1%。因原告采购招标公司向新城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而双方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7.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应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85%的四倍即年息15.4%计算。上述应付利息中应扣减被告宝迪公司已支付的110986元。保险费系原告采购招标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采购招标公司诉请被告宝迪公司承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星光投资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张丽君向原告采购招标公司出具保函,原告采购招标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星光投资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张丽君应依据保函约定对《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星光投资公司出具的保函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至2022年8月25日保证期间届满。被告**、被告**、被告张丽君出具的保函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直至借款人欠付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该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亦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至2022年8月25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采购招标公司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诉请被告星光投资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张丽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星光投资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张丽君向原告采购招标公司出具的保函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委托贷款合同》中宝迪公司的所有债务,故依保函约定,被告星光投资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张丽君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保险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宝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以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17.4%计算的利息及以9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息15.4%计算的利息(应付利息中扣减被告西安宝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11098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宝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18000元;
三、被告厦门星光印象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张丽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厦门星光印象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张丽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安宝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60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624元,由原告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6元,被告西安宝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厦门星光印象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张丽君负担89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晓霞
书记员李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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