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422执异7号
案外人: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友谊大道中仙(君林天下)第某某栋某某房。经常居住地南宁市东盟商务区桂雅***商务大厦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藤县。
申请执行人:***,男,199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
被执行人:***,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
在本院执行***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对本院(2021)桂0422执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拨***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73198.13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广西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本院(2021)桂0422执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执行内容为案外人的财产,该财产为案外人使用***身份证开办账户的存款(案外人在正常开展业务后,并征得***同意后,于2018年2月26日叫***本人在南宁市朝阳支行东盟商务区网点采用***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及U盾,卡号为62×××95)。办理完成后,案外人与***约定,该账户均由公司保管和使用,用于公司承接项目的材料费及人工费的支付等,该账户上所有的存款均为公司基本户(户名:广西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卡号45×××00,开户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金湖北路支行)转进或与案外人有业务往来的客户转进的款。并且,***口头承诺日后不会占用该账户的存款,不是***的个人财产。在日常使用过程中,需要***来银行现场办理业务的,***均会配合。现申请中止本院(2021)桂0422执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并返还案外人的财产至原划出的账户。
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
1、本院(2021)桂0422执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2、案外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卡号为45×××00的客户交易明细信息表;
3、***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卡号为62×××95的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表。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21)桂0422执59号***与***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8日出具(2021)桂0422执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拨了***在中国建设银行62×××95-156-1财户内的存款人民币73198.13元。
2021年2月22日,案外人以本院执行的财产属案外人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申请中止对本院(2021)桂0422执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返还案外人的财产至原划出的账户。
案外人提供的其45×××00账户及***的62×××95账户交易明细反映,两账户之间存在交易关系。
本院认为:《人民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第三十七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因此,***开设的银行账户只能用于办理其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虽然案外人与***的账户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但是依照有关法律及《人民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在***账户内的存款除非经过法律程序确认不属***所有外,依法应当认定为属***的财产。案外人主张借用***的账户办理公司业务,***账户内的存款属案外人所有的事实不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属案外人所有。因此本院(2021)桂0422执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执行划拨***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案外人的主张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 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江河法
书 记 员 卢年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