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5096号
原告陕西大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以西中贸广场15号楼1单元25层12505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2号高科大厦11层半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大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大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成公司诉称,2015年5月,被告宣称有西安昆明路住宅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工程对外招标,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按被告要求以现金形式给其缴纳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开标时间,经原告多此催问,被告称该项目已经内部开标确定了中标单位,原告没有中标,对于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事宜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脱,时隔至今已21个月。所以我公司认为华汇公司此举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息4.35%标准2倍计算,自2015年6月17日计算到付款之日,截止立案时间2017年3月17日逾期利息为76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宣称有西安昆明路住宅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工程对外招标,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以现金形式给其缴纳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华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未通知原告开标时间,也没有公开开标和公开中标单位,且原告至今未中标,但未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以5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2倍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6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大成公司向被告华汇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之后原告未中标,被告亦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在无合法根据的情况下不向原告返还原告所有的50000元而占有该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向原告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结合本案发生的事实,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承担自2015年6月1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而原告要求两倍计算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大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大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后620元由被告西安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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