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京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京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安盟众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221民初5147号 原告:内蒙古京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科尔沁镇府东花园北区25#门市-3。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盟众联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东北亚义乌国际商贸城9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圣泉(科右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京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津公司)诉被告兴安盟众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400000元;2.自2021年6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暂计算至起诉时利息4392080元、工程款12400000元,合计16792080元。3.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24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自2021年6月30日起,以1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至起诉时利息为281397.3元。变更后总诉请金额为12681397.33元,第二项诉请金额减少4110682.6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将东北亚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院区室外市政工程中的道路硬化、雨水系统、台阶砌筑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2021年6月30日,双方对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1240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众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委托评估造价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审定结果为9041171.82元,应以造价审定结果为准,双方未对利息及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未对保险费进行约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工程款金额应以结算书为准、还是应以被告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审定金额为准;二、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用。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出示东北亚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院区室外市政工程部分工程结算书(第一册)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施工范围施工工程量及经双方结算,总工程价款12500000元,经协商扣除10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扣除保证金后最终确定金额为12400000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应按照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书所确定的金额12400000元予以结算。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认为该结算书中发包单位即本案被告的公章、名章系由被告办公室人员加盖,被告不予追认,即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双方最后协商确定的结算价款12400000元;就本案的工程造价被告已经委托了具备鉴定资质的兴安盟兴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审定,审定报告中就报审造价14243502.62元,核减了5202330.80元,最终审定造价金额为9041171.82元。该份工程造价审查表做出的审定金额系按照法定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计算,符合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故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该份结算书中的工程造价。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结算书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系由其办公室工作人员所签订,其公司不予追认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出示编号为2021-020号东北亚国际商贸城一期室外市政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审查书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具备工程造价评估资质的兴安盟兴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审定金额为9041171.82元,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应为9041171.82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审查报告中记载工程为原告施工全部工程及全部工程量,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且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前,其单方委托行为并未经过原告方的同意及认可,单方委托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2021年6月30日已经对原告施工量进行结算,应以结算书为准,即便是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也不予准许,故该造价审查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数额。在该份证据第四页中,审查报告第七项,根据第二至七项中表述,可证实该鉴定报告不真实不客观。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原、被告双方已签署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双方自愿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以该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复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结算时间是2021年6月30日,用以证明双方已经对该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结算时工程已经交付,利息就应付工程款时开始计算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是以12400000元为基数乘以3.7%,自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共计184天,利息金额281397.33元,利息主张到工程款付清时止。主张利息的依据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 2.提交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21)内2221财保7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1份、出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支出保险费12400元、支出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证据1即结算书的合法性,对该结算书中的内容被告均不认可,该结算书中并未写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也未写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按照结算书日期计算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即裁定书、发票、诉讼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保全被告的资产远远高于案涉工程造价,故其保全的被告资产过高,故造成诉讼保全费及保险费金额过高,其次双方并无关于保全保险费的约定,故原告主**全保险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以及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将东北亚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院区室外市政工程中的道路硬化、雨水系统、路灯线管预埋工程(含中心市场4盏灯安装)、台阶砌筑、石材铺装、广场石材铺装、回填绿化土、雨水篦子及**等其它零星工程承包给原告。2021年6月30日,双方对结算价格进行确认。依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最终经双方多次协商结算价总计为12500000元。最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扣除100000元作为现场维修金,此后承包方不再进行质保维修,统一由发包方自行维修处理。最终经双方协商确定结算价总计为12400000元(此为最终含增值税结算总价),原、被告双方对该结算书进行**确认。因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北亚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院区室外市政工程部分工程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该结算书公章系其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加盖,该公司不予追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双方签订的《东北亚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院区室外市政工程部分工程结算书》依法确认并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被告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书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21年6月30日起,以1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中时间节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安盟众联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京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00000元; 二、被告兴安盟众联置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30日始以尚未给付工程款1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向原告内蒙古京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兴安盟众联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京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24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93元,由被告兴安盟众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9,附言:某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821××××、82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