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京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京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内蒙古自治区***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221民初2160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浩特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京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政府新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乌兰浩特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2-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被告:内蒙古津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右翼前旗**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乌兰浩特市辉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女,1993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会计,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3- 被告:***,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湖格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原告***诉与被告内蒙古京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乌兰浩特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内蒙古津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右翼前旗**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辉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该工程第一承包人为内蒙古津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右翼前旗**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给了***、***又将部分工程(木工部分)又转包给了自然人**,鉴于上述形成的转包关系,原告于2021年7月5日申请追加内蒙古津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右翼前旗**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后,依法准予追加,在向各被告送达开庭传 -4- 票时,被告**以为查明案件事实为由,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乌兰浩特市辉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公司为由,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又于2021年8月20日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与本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乌兰浩特支公司共同承保了涉案保险,故申请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追加并于2021年9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京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乌兰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浩特市辉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内蒙古津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滨公司)、***右翼前旗**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各被告在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2.诉讼费由负赔偿义务的被告承担。具体赔偿项目:1.护理费10305元(75天×137元);2. -5- 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3.营养费7500元(75天×100元);4.误工损失费72000元(180天×400元);5.伤残赔偿金163128元(40782元×20%×20年);6.父亲抚养费101532元(25383元×20%×20年);7.儿子抚养费45689.40元(25383元×20%×9年);8.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41465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二被告承建的伊利在察******查的万头奶牛养殖场办公楼项目的木工,每日工资400元,计件工资每日超500元。2020年8月17日,原告在四楼架子上工作时,不慎跌落摔成重伤,经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5、6、7、8、9、10肋骨)。3.右侧创伤性湿肺。4.右侧血气胸。5.腹腔积液(血性)。6.肝挫裂伤。7.肾上腺血肿。8.右侧连枷胸。于2020年8月20日,行全麻双腔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侧胸腔镜探查、膈肌修补、肝修补、胸腹腔引流手术,住院45日。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肋骨骨折十级、膈肌破裂修补十级。2.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75日。 原告出院后,曾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在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京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京津公司已经将案涉地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辉煌公司,原告并非京津公司雇佣人员;2.京津公司已经为施工人员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 -6- 偿责任;3.此次事故发生原因系因原告操作不当、失足造成损伤,原告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京津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京津公司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并非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同时京津公司以合法方式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辉煌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谁雇佣原告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另,京津公司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时因投保数额较大,根据保监会规定,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与永安保险共同承保保险,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是主承保。如判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与永安财险公司进行内部分担。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未到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答辩意见为: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为主承保公司,其司为安华保险的分保公司,其司以安华保险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津滨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辉煌公司辩称,被告京津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辉煌公司,被告辉煌公司把木工的活承包给被告***,被告辉煌公司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京津公司在该工程上已经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京津公司对该工程项目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该事故是在投保期间、投保范围及施工原因导致伤害,属于保险事 -7- 故,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存在不合理,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陈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95000元,如果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应对其已赔偿的数额进行冲抵。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是责任主体,其在本案中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与原告及第三人都是为被告辉煌公司从事劳务的员工,原告是通过第三人来到工地做工,结算费用都是被告***拿钱通过*****给原告支付。**在本案中不具备赔偿主体资格,原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辩称,我与原告是工友,我们二人经**介绍给***干木工的活,干活地点是在察尔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各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各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数额是多少; 三、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四、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指对自己的受伤及经济损失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京津公司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出示兴安盟科右前旗优质奶牛生态循环养殖示范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察******查)***建工程劳 -8- 务分包施工合同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京津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辉煌公司; 2.***右翼前旗农牧和科技局与被告京津公司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被告京津公司是总承包,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辉煌公司; 3.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京津公司为施工工地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施工地点就是原告受伤地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辉煌公司、***、**对被告京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认为京津公司与安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但是安华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被告**认为被告京津公司是合法具有资质承包方,其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辉煌公司系合法行为,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到工地干活,干活的人应该是被保险人的范围。第三人***质证称,同意**代理人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与出庭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京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京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与被告京津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9-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京津公司、辉煌公司、***、**及第三人***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只要是在察尔森这个工地干活的人都在承保范围。本院认证认为,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与被告京津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辉煌公司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未向本院出示证据,但认可被告京津公司与被告辉煌公司存在分包关系,辉煌公司只是把木工的活承包给***了。原告与被告京津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对被告辉煌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被告辉煌公司将木工的活承包给被告***有异议,认为干活的人有25人,这些人是受被告辉煌公司的雇佣。 被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未向本院出示证据,但认为被告辉煌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将木工的活包给被告**个人,**又找的其他劳务人员干活。原告对此不清楚,被告京津公司、安华保险公司、辉煌公司对此认可,被告**对此不认可,第三人对此表示不清楚。 被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委托书复印件1页,来源于在被告辉煌公司领取工资时拍照打印出来的,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被告**及***都是给被告辉煌公司提供劳务的工人,这25个人受雇于被告辉煌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京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 -10- 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辉煌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有被告***签字的情况下才能向提供劳务者付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1.被告辉煌公司将木工劳务转包给***,有***签字辉煌公司才可以付款的过程;2.在工地投保的保险系给保险工地的所有施工人员,而并非给辉煌公司投保,在工地干活的所有人都应是保险范围,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京津公司虽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原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辉煌公司、***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本院当庭出示了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对被告**做的询问笔录1份、于2021年7月6日对被告**做的询问笔录1份、于2021年4月12日对被告***做的询问笔录1份、于2021年4月13日对***做的询问笔录1份、于2021年4月13日对***做的询问笔录1份、于2021年7月20日对***做的询问笔录1份。 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针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针对2021年4月13日对**做的询问笔录,被告***对该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举证证明内容有矛盾,**不是负责领工的。针对2021年7月6日对**做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同为辉煌公司工地的工人,**与***之间存在什么关系不清楚;被告***质证意见同第一份笔录意见一致;被告**委托诉 -11- 讼代理人称,**缺乏法律知识,对于法律关系表述不准确,但**、***、***及***都是给被告辉煌公司干活。针对2021年4月12日对被告***做的询问笔录,被告辉煌公司称,笔录内容关于劳务分包公司应是辉煌公司承包,并非**公司承包;被告***认可辉煌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称,工人之间不存在发包承包关系;第三人质证称,就是**找我去干活,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针对2021年4月13日对***做的询问笔录,被告***称,开发公司名称说错了,应是京津公司,被告**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针对2021年4月13日对***做的询问笔录,被告京津公司称,笔录中发包方和承包方名字写错了,发包方应该是京津公司,承包方应该是辉煌公司;被告***称,原告并非系***雇佣;被告**称,业主将工程包给京津公司,京津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辉煌公司,其余的人都是给辉煌公司干活,不认可原告等其他人都是***雇佣的。针对2021年7月20日对***做的询问笔录,被告***质证称,对笔录内容有异议,与**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不属实,**下面还有工人,故***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被告**称,当事人不太懂法律,他不清楚上面的法律关系也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笔录与其他证据结合,能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关系,具体关系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原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 1.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过鉴定为:1.肋骨骨折十级;肝破裂修补十级;膈肌破裂修补十级;2.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的赔偿依据; 2.根基沟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出示户口本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及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3.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加盖医院公章),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的依据; 4.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枚,金额为92846.55元、门诊挂号收费票据原件4枚、门诊收费票据原件7枚,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数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京津公司对证据1即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庭前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二次手术误工及护理都没有发生,故不认可;对证据2户口本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父亲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对于原告儿子抚养费也不认可;对该证据3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住院天数是45天,其在诉状中主张护理期75天,护理费应该按照45天支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对证据4中的票据的真实性 -13- 无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有两个检验费票据是***和***票据,合计323元系核酸检测费用,对此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京津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但对于膈肌修补十级系手写修改的,也没有加盖公章,故对该伤残不认可;对于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过高;对证据3质证意见与京津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但病历中医嘱未表明需要二次手术费,故对于二次手术费不同意赔偿。对于证据4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被告辉煌公司对证据1、2、3质证意见与京津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即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标准按照20%主张不认可,认可按12%的标准赔偿。二次手术费如是必须发生的,则同意赔偿,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没有看见病例,故不予质证。对证据2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根据户口本显示***是在根基沟村居住,其证明***系在乌兰浩特居住不认可;**户口本显示是在根基沟住,但证明其是在乌兰浩特市上小学不认可。对于原告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给付条件,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及无经济来源,对于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给付合理的部分;对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京津公司、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即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认为三个十级伤残等级鉴定中有一处系手写,应该加盖公章。对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183元计算并非固定工作,二次手术费没有实 -14- 际发生不同意给付;伤残赔偿金有两个子女应该除以2,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没有满60周岁,农民有城乡居民保险、其还有土地,还有粮食补贴,故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对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除以2(父母二人);对证据3、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鉴于被告对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事项:膈肌修补十级,“膈肌”二字系手写,均有异议,且庭审中出庭被告及第三人均表明,经过法院向该鉴定机构函询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后,如属实则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也不需要法院重新组织质证。本院于庭后向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函询鉴定事项中膈肌修补十级中“膈肌”二字系手写修改的形成过程,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出具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膈肌”二字确为该机构鉴定人员手写更改;鉴定结论为:1.肋骨骨折十级;肝破裂修补十级;膈肌破裂修补十级。对于函询后的结果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各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京津公司、安华保险公司、辉煌公司、***、**及第三人***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原告***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出险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事发是在保险期间内,报案信息显示被保险人白音扎拉嘎嘎查塔力根浩特艾里施工人员,被告京津公司旗下所有的万头牛办公楼项目所有的参与人员均 -15- 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参保劳动人员名单,故保险公司无理由拒绝赔偿,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经质证,被告京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京津公司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范围就是白音扎拉嘎嘎查塔力根浩特艾里施工人员,现场施工人员都是被保险人,原告也是因为施工期间不慎坠落,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辉煌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京津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且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如存在歧义时应作出对被保险人不利的解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目的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京津公司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复举其提交的保险单,用以证明其公司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范围就是白音扎拉嘎嘎查塔力根浩特艾里施工人员,原告属于被告京津公司工地的施工人员,系被保险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京津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属于被保险人。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6- 1.出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京津公司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安华保险公司与永安财险公司共保的事实; 2.保险凭证送达回执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就保险约定的施工企业与作业人员需存在劳动关系应向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详细说明; 3.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被告京津公司将劳务部分以合法形式分包给辉煌公司,原告与被告京津公司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并非被保险人,因这种保险系不记名保险,建筑施工企业在我公司认可投保人拿劳动合同就可以报保险,但是本案中被告京津公司没有拿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故不属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故不同意赔偿。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不记名投保方式认可,认为被告辉煌公司旗下的所有在事发地点的参工人员都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公司,根据不记名的承保方式应该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京津公司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保单第四条明确工地地点,系原告事发地点,只要是在该工地施工从事劳务,就应该是被保险人,不应该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准,京津公司在工地投保保险是国家强制性的。被告辉煌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京津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对于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之间有冲突,就应该以特别约定为准,应以施工人员为被保险人,只要是施工人 -17- 员,没有劳动关系也应该予以赔偿;保险凭证送达回执单,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不相符合,对于免除责任应该对具体条款进行提示告知,履行相应说明义务,该回执单也系格式条款,回执单并非提示告知单,即使是告知单也应明确说明免责的条款,故认为对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对被告安华保险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如果存在歧义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解释;对于雇佣人员也是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广泛的雇佣关系包括劳务关系。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免责条款与法律相违背,应对保险公司作出不利解释,对于劳务人员,只要干一天活就应该是被保险范围。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被告京津公司、辉煌公司、***、**及第三人***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第四争议焦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6月22日,***右翼前旗农牧和科技局将兴安盟科右前旗优质奶牛生态循环养殖示范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察******查)发包给被告内蒙古京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为此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门卫室、办公生活区、锅炉房、机械房、成母牛舍、后备牛舍、断奶犊牛舍、挤奶厅、干草棚、青储窖、环保设施、道路硬化等工程,同时配套其 -18- 它相关功能建筑。工程地点为科右前旗察******查。2020年7月5日,被告内蒙古京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建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乌兰浩特市辉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承包方式:采用劳务大清包形式(包清工、***、**转材料、包小型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技术管理、包税金等)。被告乌兰浩特市辉煌劳务分包公司将其承包的该工程中的木工及钢筋的劳务部分又分包给被告***(自然人,无承包资质),双方就劳务部分的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将木工劳务部分又转包给被告**(自然人,无承包资质)。被告**雇佣原告***及第三人***等人为其提供劳务。 2020年8月17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工地四楼架子上坠落,被送至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5、6、7、8、9、10肋骨)、闭合性胸外伤、闭合性腹外伤、I型呼吸衰竭、呼吸性酸中毒、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血气胸、右侧连枷胸、肝挫裂伤、腹腔积液(血性)、盆腔少量积液(血性)、肾上腺血肿、腹膜炎、腹膜后血肿、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右侧膈肌破裂,支出医疗费95894.92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先行支付95000元,其余费用894.92元由原告***自行支出。原告的伤情由其自行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0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肋骨骨折十级;肝破裂修补十级;膈肌破裂修补十级;2.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庭审过程中,出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 -19- 定意见书不认可,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出庭被告对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事项:膈肌修补十级,“膈肌”二字系手写,均持异议。本院于庭后向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函询鉴定事项中膈肌修补十级中“膈肌”二字系手写修改事宜,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出具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膈肌”二字确为该机构鉴定人员手写更改;鉴定结论为:1.肋骨骨折十级;肝破裂修补十级;膈肌破裂修补十级。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内蒙古京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兴安盟科右前旗优质奶牛生态循环养殖示范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察******查)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乌兰浩特支公司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共同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记名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4日至2021年5月23日。该份保险为共保保险,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乌兰浩特支公司承保60%份额,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承保40%份额。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工程名称为白音牧场项目,本保单工程地址位于白音扎拉嘎嘎查塔力根浩特艾里施工人员……。 原告***受伤后,被告***向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出险信息单上显示被保险人为白音扎拉嘎嘎查塔力根浩特艾里施工人员。 -20- 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等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而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出庭被告主张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辉煌公司将其依法分包的工程又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生产安全条件的被告***,而由被告***又将该劳务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辉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京津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被告辉煌公司,并对涉案工程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争议焦点关键在于被告京津公司针对涉案工程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是否属 -21- 于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承保该险种的保险公司是否对原告***在该工地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原告***与被告京津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京津公司是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并非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同时被告京津公司以合法方式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辉煌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谁雇佣原告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京津公司发包的工程施工现场自高处跌落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京津公司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及永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承包工程名称为“白音牧场”,合同约定的施工地址为白音扎拉嘎嘎查塔力根浩特艾里。其中合同中特别约定第4条即“本保单工程地址位于白音扎拉嘎嘎查塔力根浩特艾里施工人员”,从该条特别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承保保险约定的工程地点为白音扎拉嘎嘎查塔力根浩特艾里,被保险人为在该工地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的人员。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抗辩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的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原告未与投保人即被告京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属于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故拒绝赔偿。关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首先,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制定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属于其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二条关于被保险人的前提条件设定了“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该前提条 -22- 件而限定了其赔偿条件,从而为其免赔设置了先决条件。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该条件为拒赔或免赔理由,但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该条款未进行明确说明或者提示的义务,而根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即“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则成为了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拒赔的重大事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针对该条款也未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以该条款中的“未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4条则明确写明“本保单工程地址位于白音扎拉嘎嘎查塔力根浩特艾里施工人员”。该特别约定写明两个内容,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保保险约定的工程地点为白音扎拉嘎嘎查塔力根浩特艾里,被保险人为在该工地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的人员。从被告京津公司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该保险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二被告作为保险合同订立的双方,均未向法庭出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的名单,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主张该保险险种为无记名保险,而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发生事故的地点正是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保的工程地点,原告符 -23- 合保险合同承保工程地点的施工人员,所以本院认定原告属于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再次,该保险合同设定的意义在于施工企业为在其施工场地提供劳务的人员投保意外保险,其目的一则为了保护提供劳务工作人员在面对意外风险获得赔偿保障,二则为了转移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风险,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以原告未与被告京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由拒赔不符合该保险合同设立目的。另外,针对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发生意外所带来的责任,而非来自于劳动关系,因而即使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提供劳务者只要是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施工地点因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的人员所发生的损害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和限额内则应予赔偿。综上,本院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以原告未与被告京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92846.55元; 2.误工费:9552.06元[63日(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10月18日)×151.62元]。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依照2020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标准即每日151.6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合计9552.06元; 3.护理费:10305元(75日×137.40元)。本院依照2020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日137.4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75日计算,该项经济损失合计10305元; -24- 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日×1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予以支持,该项经济损失合计4500元。 5.伤残赔偿金:176834.82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依照2020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82元/年计算,共计20年,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其最高伤残赔偿指数为10%,因其另有两处十级伤残,故其附加赔偿指数确定为2%,其最终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2%,但是根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二)伤残保险责任第3条:“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保险人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给付伤残赔偿金,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保险人按伤残等级在原评定的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给付伤残保险金,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根据合同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原则,据此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63128元(40782元×20年×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即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出生日期为2012年4月6日,原告按照9年主***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2020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 -25- 费支出25383元/年计算,共计9年,按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2%计算,其生活费为13706.82元(25383元×9年×12%÷2人)。据此,本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6.8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76834.82元。 6.二次手术费:1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体内有内固定物,后期需要取出,该项费用将会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至6项经济损失共计304038.43元,根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76834.82元;原告医疗费支出92846.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两者合计102846.55元,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扣除100元免赔额外的102746.55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80%即82197.24元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合计259032.06元,因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系共同承保,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和永安财险公司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二保险公司之间约定的赔偿比例,确定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0%即155419.2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向原告赔偿40%即103612.82元。对于其余医疗费20649.31元及误工费9552.06元、护理费1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共计45006.37元则由被告辉煌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已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95000元,如其 -26- 向原告***赔偿本判决确定的款项可进行冲抵,多支付的部分可与原告***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返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伤残赔偿金176834.82元、医疗费82197.24元,合计259032.0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乌兰浩特支公司赔偿60%即155419.2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赔偿40%即103612.82元; 二、被告乌兰浩特市辉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649.31元、误工费9552.06元、护理费1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合计45006.3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7- 案件受理费752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乌兰浩特支公司负担2819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1879元,被告乌兰浩特市辉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16元,由原告***负担2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5×××29,附言:某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82××××4、82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9-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 -30- 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31-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还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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