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81民初454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6日,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钦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794459。
被告:闻荣富,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1日,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710901422。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邓州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立忠,任总经理。
住所地:邓州市中心城区奔马广场西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瑞、汤海疆,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0482334、14113200110352255。
被告: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占杰,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昆吾路交叉口北150米路东1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奇、程创业,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917528,身份证号412902197810246558。
被告:河南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红杰,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山海大道国贸中心A座9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奇、程创业,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917528,身份证号412902197810246558。
被告:河南君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军波,任经理。
住所地:邓州市东一环。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波,男,回族,生于1968年10月25日,邓州市司法局干部。
被告: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子录,任镇长。
住所地:邓州市穰东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炳晓,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13011195032。
原告***与被告闻荣富、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邓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河南省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通公司)、河南君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公司)、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穰东镇政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钦定,被告闻荣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民,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疆,被告华中公司、杰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奇、程创业,被告君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波,被告穰东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炳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6162.8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租赁被告闻荣富位于邓州市穰东镇××服装市场××号商铺经营服装批发生意,商铺名称为赛晨服饰。2019年1月13日商铺发生火灾,原告损失惨重。六被告分别作为房东、电力供应者、穰东镇室外管线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者、监理者、服装市场的监管者,对火灾的发生及损失扩大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要求六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6162.8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身份和营业资质;二、火灾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三、火灾现场照片及证人李某、马某证人证言,以证明火灾发生地的消防设施形同虚设,导致无法灭火;四、价格评估报告书,以证明火灾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26938元;五、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0元。
被告闻荣富辩称:一、答辩人无侵权行为,原告所谓损害后果与答辩人将房屋出租给原告之间无因果关系;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答辩人无违约行为;三、原告所持的评估报告内容不真实且鉴定程序违法。
被告闻荣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二、房权证,以证明火灾烧毁的房屋系自己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服装批发。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本案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不在答辩人产权范围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邓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三、河南昌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9)第083号涉案财物价格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供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二、照片五张、光盘一张,以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到事发现场拍摄照片及视频资料,用电户闻荣富家配电箱及电表完好无损,火灾起火点在电表箱以下;三、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167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与本案同一类型的另一案件已判决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予以参考。
被告华中公司、杰通公司辩称:原告商铺火灾造成的损失与二被告的施工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于法不合,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华中公司证据:(一)、工程投标中标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组,以证明被告中标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项目设施验收合格报告一组,以证明被告中标的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全部合格。二、杰通公司证据:(一)、工程投标中标书、邓州市穰东镇室外管线设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组,以证明被告中标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消防设施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及验收合格报告一组,以证明被告中标的消防设施完工后经验收全部合格;(三)、消防设备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及产品检验报告一组,以证明被告施工项目所用的消防器材均为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产品;(四)、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服装市场消防站电工职责一份,以证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及维护与被告杰通公司无关。
被告君正公司辩称: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原告商铺火灾的发生,答辩人既没有过错,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因此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起诉请求。
被告君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企业资质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邓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河南君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翟军波,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二、监理合同复印件,以证明本案中河南君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是委托监理合同关系;三、消防试水照片复印件(结合第四被告已提交的穰东镇室外管线二标段竣工验收情况登记表),以证明穰东镇室外管线二标段竣工验收合格,试水使用正常,工程施工及监理不存在问题;四、穰东镇室外管线二标段设计文件复印件,以证明案涉消防栓箱设计文件标准与原告所诉一致,不存在问题;五、消防栓箱软管盘产品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以证明案涉消防栓箱软管盘具备产品检验合格证,在交工验收时是合格产品,原告所诉属于交付后管理问题,与施工监理工作无关。
被告穰东镇政府辩称:本案为一侵权纠纷案件,政府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穰东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大特征全面分析,综合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租赁被告闻荣富的房屋在邓州市××东镇北京路服装市场经营服装批发生意,店铺名称赛晨服饰。2019年1月13日5时许,赛晨服饰突发火灾,造成服装店内的货物、家具、生活用品及房屋结构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邓公消字(2019)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1月13日5时5分许,起火区域位于赛晨服饰临街东侧中部,起火原因能够排除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原告周围邻居打电话报警,积极组织救火,待救火群众打开原告店铺对面的消防管道,但里面没有通水。6时许邓州市穰东镇政府消防车赶到,但水量有限,火势没有扑灭,直至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车辆赶到才将火势全部扑灭。经现场勘验及照片显示,赛晨服饰店铺内有价值的物品全部烧毁。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昌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昌智评字(2019)第083号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涉诉标的物损失评估价格为826938元,其中货物损失价格为604946元,生活用品损失价格为39392元,门前大棚损失价格为21600元,店面停业损失价格为126000元,房租损失价格为35000元,该五项合计为82693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70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诉诸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96162.8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曾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终因分歧过大而不获成立。
另查明,被告闻荣富房屋曾租给其他人做服装批发生意,2014年9月份转租给原告经营,逐年缴纳房租分别为25000元、25000元、40000元、50000元、60000元,最后一年房租至2019年4月份到期。
又查明,邓州市穰东镇室外管线工程发包方为穰东镇政府,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分别由华中公司、杰通公司中标,该工程由君正公司作为监理方,完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侵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经营的服装批发店因突发火灾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96162.80元,故应查明实情,依法公正公平处理。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邓公消字(2019)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1月13日5时5分许,起火区域位于赛晨服饰临街东侧中部,起火原因能够排除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据此事故认定书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火灾发生的原因并不是原告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引发,有可能是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根据这一结论,现对原告和六被告逐一分析,以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对于原告而言,作为火灾事故现场房屋的租赁者,自2014年9月份开始使用直至2019年1月份发生火灾,已经4年又4个月,作为租赁房屋的主要管理者、使用者、受益人,理应对租赁房屋的安全使用承担较大的监管责任;其次对于房屋所有权人即本案被告闻荣富而言,原告租赁其房屋期间累计已缴纳200000元房租,作为租赁房屋的次要管理者、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之规定,被告闻荣富作为出租人在整个租赁期间应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电气线路属于租赁房屋的附属设施,闻荣富有义务保持电气线路的安全使用,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对于被告穰东镇政府而言,作为穰东镇服装市场的监管者,为防止火灾事件的发生,专门在服装市场内建设安装了消防管道,且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在本次火灾发生时,消防栓内根本没水,无法进行灭火救援,导致服装批发店内的物品烧毁殆尽,错过了最佳的灭火时机,增大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被告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火灾起火点在电表箱以下,该处产权归用户所有,故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对于被告华中公司、杰通公司和君正公司,分别作为穰东镇室外管线工程的建设者及监理方,所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才投入使用,其履行了应尽的职责,本身无过错,故不应再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被告闻荣富、穰东镇政府应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着客观公正公平的处理原则,结合本案中火灾的具体情况,其责任比例以7:2:1较为妥当。
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496162.80元,报告书对涉诉标的物损失评估价格为826938元,原告是以自己承担40%的责任,六名被告共同承担60%的责任计算的。对于报告书中店面停业损失价格为126000元的结论不能认同,其原因是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是一种预期利润,该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故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涉诉标的物损失价格应为826938元-126000元=700938元。根据原告***、被告闻荣富、被告穰东镇政府之间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被告闻荣富应承担700938元×20%=140187.60元,被告穰东镇政府应承担700938元×10%=70093.80元,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闻荣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187.60元;
二、被告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93.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27000元,合计35800元,由原告***负担25060元,被告闻荣富负担7160元,被告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负担3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穆志洋
审判员 张柱峰
审判员 李晓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