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5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1号1栋5层14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8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付***合伙项目结算款678208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依据**2020年1月9日向***出具的工程结算余款单确认***应分得合伙款为567880元,是错误的。***在一审时提交了**于2019年2月23日及2020年1月9日提供的两份工程结算余款清单,该两组证据均是**结算后出示给***的,且案涉工程是由**单方面负责,**应举证证明两次结算金额相差部分的用途,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依据2019年2月23日结算金额的60%计算合伙项目款即678208元。 **辩称,一、本案双方的合伙事项自始至终未进行计算。二、本案合伙体与**公司唯一一次工程结算系2019年2月23日签订的《完工清算协议》,根本不存在***所述的另外尚有两次工程结算的事实。三、***所述的两次工程结算均无依据,其提交的微信聊提记录未得到**认可,也无法证明系其与**的聊天,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无视合伙体与**公司达成的书面结算意见,片面地将其中一次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错误。四、根据**提供的《完工结算清单》,最终工程结算数额为416423.03元,***占60%应分得249853.8元。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付***249853.8元。事实和理由:**系代表合伙体与**公司签订《完工清算协议》,并非一审认定的外部协议,该协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协议,合伙体仅余结算款为416423.03元,***占60%应分得249853.8元。一审无视合伙体与**公司签订的《完工清算协议》,将***提供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依据,错误判决**应偿还***567880元。 ***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并非代表合伙体与**公司签订的《完工清算协议》,其系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公司签订的,并出卖机械设备进行结算,领取了相关款项,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二、**与**公司金寨项目的负责人熟识,案涉项目也是由**与**公司签订,在案涉项目可以持续盈利的情况下,**突然解除砂石承揽合同,其与**公司存在相互串通将***排除在外的可能。且**提交的《完工清算协议》并非原件,系打印后再加盖公章,存在**为诉讼准备虚假证据的可能。在一审要求**公司提供完整的付款记录清单的情况下,**公司拒不提供,并拒绝参加一审第二次庭审,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完工清算协议》的虚假性。三、《完工清算协议》仅是**与**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而本案系合伙纠纷,双方的结算金额应当以双方间的结算为准,一审对此认定无误。 **公司针对***、**的上诉均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与**解除合伙关系;2.判令**立即给付***转让机械设备及项目结算款879333元;3.判令**公司在未付款项内对上述结算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立即给付***合伙期应分得收益款660000元;5.诉讼费由**负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返还**款项合计600000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7日,***、**与***口头达成合伙合同,共同经营“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寨C1标段项目经理部砂石料加工承揽项目”。该项目总投资额925000元,其中***出资370000元,占40%的份额;**出资370000元,占40%的份额;***出资185000元,占20%的份额。2016年12月15日,**与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寨C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砂石料加工承揽合同》,就砂石料等加工事宜达成合意。2017年5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将砂石料加工承揽合同的履约、现场管理、材料验收确认、工程计量、工程款结算收取等相关事宜委托授权给***。2017年5月7日,***、**、***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退伙,其名下份额转让给***;***占合伙体60%的份额,**占40%的份额;截止至2017年5月7日,合伙体净资产共计925000元,对外不存在任何债务。2019年2月23日,**与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寨C1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完工清算协议》,该协议约定完工结算产值及砂石加工设备合计4863891元,往来应扣款项为732467.97元,扣除应扣部分后应支付金额为4131423.03元,已付金额为3715000元,剩余未付金额为416423.03元。同日,**向***表示其已与项目部结算移交清楚,结算款合计1130347元(其中机械设备530000元、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结算余额479597元、现场已加工方量120750元),结算款在三个月内结清。但**亦要求***返还“**县拓源建材有限公司合伙”所欠的款项。2019年8月8日,**以***侵占工程款为由向金寨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判决***犯侵占罪,并要求***返还侵占工程款1100000元。另查明,***与**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其中2017年9月5日,***向**转账1100000元;2017年11月3日,**向***转账300000元;同日,***向**转账680000元(其中600000元备注为“拓源投资款”);2017年11月23日,**向***转账300000元;2018年2月13日,***向**转账100000元,交易摘要备注为投资款。***多次向***转账,其中2017年11月1日转账200000元,2018年2月13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6月3日转账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中,***与**之间的合伙合同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对合伙期限及解除等相关问题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故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对合伙期限未作约定。故***与**之间的合伙关系属于不定期合伙合同,***有权随时解除合伙合同。现***以诉讼方式提出解除合伙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提供的证据可知,**分别于2019年2月23日、2020年1月9日向***表示本案合伙项目尚有工程结算余款。鉴于**在2019年2月23日并未明确表示***在本案合伙项目应得份额,而在2020年1月9日已表示***在本案合伙项目应得份额为567880元。在本案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还应返还***结算款567880元。**抗辩其与**公司签订的《完工清算协议》应当作为结算依据,但该协议系**与**公司的外部结算,至于**与***内部关系应当以当事人内部结算为准。***尚主张根据其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还承认其收取270000元的款项,但结合***提供的录音及文字材料,尚难以认定**承认该款项的存在。***在起诉时要求**公司对工程结算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公司的权利主张,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庭审中确认**负责执行合伙事务。***主张其不同意将工程结算款汇入***账户,但根据***提供的刑事自诉状显示**亦曾出具了变更收款人的授权委托书。故根据现有证据尚难以认定**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存在明显过错。现双方均确认合伙体部分收益汇入***账户上尚未分配。***主张汇入***账户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负担,缺乏相应证据,不应当支持。若***认为***侵占合伙体工程款,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在反诉中主张***返还600000元款项,但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除本案合伙项目之外,尚有其他合伙项目。**在反诉中主张款项应为双方其他合伙项目的款项往来,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若对该款项有异议,亦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第九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与**的合伙合同关系;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合伙项目结算款567880元;三、驳回**的反诉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653元,由**负担9479元,由***负担91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提供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除2019年2月23日的记录外,2020年1月9日,**发给***的消息中表明***可分得案涉合伙款项567880元;2018年8月28日***向**发送消息“你在安徽,委托书去合同部做一个,钱不要打针标卡上了”。**对2018年8月28日的聊天记录并无异议,对2020年1月9日的聊天记录其认为因手机丢失,无法确认,该记录并非其与***的聊天内容。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双方应按其与**公司签订的《完工清算协议》作为结算依据,**仅需支付***249853.80元。但该清算协议系合伙体与**公司的款项结算,而非***和**合伙内部按出资比例进行的盈余结算,故**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还主张***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从一审庭审情况来看,***提供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其中2018年8月28日的聊天记录并无异议,同时又对2020年1月9日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系自相矛盾;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审核并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符合规定。 ***上诉主张双方应按**提供的2019年2月23日的结算清单为依据,**需支付***678208元。但如一审法院所分析,**于2019年2月23日发送的微信记录中并未体现双方最终结算所应分得的金额,而**于2020年1月9日发送的微信记录中明确载明***可分得金额为567880元;在双方未能提交其他相关结算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应向***支付结算款5678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3元,由***负担9174元,**负担94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青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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