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26民初251号 原告:**,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1号1栋5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00055349102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编制工程竣工资料服务费2316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竣工资料编制工作的专业人员。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与芦山县思延乡铜头村村民委员会订立施工合同,承包修建“芦山县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八标段(铜头村)”工程。2018年4月26日被告公司名称更改为现名。前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因编制工程竣工资料需要,由作为该工程实际负费人的被告**,以被告更名前的旧印章与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订立《工程资科服务承包协议》,委托原告对该工程项目编制工程竣工资料,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按照工程送审价的0.8%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此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编制了工程竣工资科并以3576222元的价格报送有关单位,2019年12月有关单位确定了核定工程结算金额。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服务费,但是对剩余23169元服务费,经原告多种方式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被告的工程竣工资料编制工作,现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服务费的行为显属违约。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芦山县思延乡铜头村村委会(发包人)与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雅安市芦山县2014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八标段(铜头村)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建。2019年4月28日,被告**以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资料服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芦山县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铜头村)的工程竣工资料编制工作,工程资料承包服务费按工程送审价的0.8%计算;承包服务费支付方式:全套资料完成后交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初步审核合格后付款至合同价的50%,所有工程资料移交该项目建设单位后付款至合同价的80%,待工程资料全部完成并移交审计部门且审计部门接收后付款至合同价的100%”,被告**作为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12月3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涉案项目的送审金额为357.6222万元,分别由审计单位、咨询单位、施工单位加盖公章,**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2019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协议约定编制五个项目的工程竣工资料,因被告**在转账时未明确,原告根据五个项目的服务费总额比例进行分配,本案涉案项目分配的已付服务费金额为5440元。 另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公示登记信息打印件、证书复印件、《工程资料服务承包协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以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资料服务承包协议》,并加盖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故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2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协议签订时公司名称虽已变更,但**仍以原公司名称和原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并无审查公司名称是否变更的义务,且涉案工程确由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后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亦作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故公司名称变更在先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相对双方的认定。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协议服务费应为28609元(3576222元×0.8%=28609元)。期间,被告**已支付20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根据原告编制的五个项目工程竣工资料的服务费总金额比例计算出涉案项目的已付服务费为5440元,其计算方式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支付服务费23169元(28609-5440=23169),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服务费231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