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1826执433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天全县人,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罗蒙,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人***与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银行存款,在300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现因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渤海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的银行存款300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晓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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