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1826执43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天全县人,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罗蒙,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人***与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渤海银行成都分行的银行存款300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晓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 杰
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