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1826执43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天全县人,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齐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罗蒙,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四川省齐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省齐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齐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银行存款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四川省齐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工程款在300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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