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建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826民初962号
原告:卫武,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告:四川省建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号*幢*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卫武诉被告四川省建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四川省建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并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卫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建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民工工资款102,608元、工程款48,152元,合计150,76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四川省齐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变更为现在的被告四川省建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原四川省齐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芦山县水务局思延乡铜头村小农水项目工程。2016年5月,该公司工程负责人即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维修工程和部分新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提供材料和劳务完成承包工程并经验收。2016年7月19日,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项和民工工资进行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240,760元,被告给付90,000元后,尚欠原告民工工资102,608元、工程款48,15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给付期限。在约定的给付期限逾期后,被告没有自觉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被告四川省建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四川省建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省齐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芦山县水务局思延乡铜头村小农水项目工程。原告卫武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自称系被告四川省建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将部分维修和新建工程交由原告卫武施工,且由原告卫武自行购买材料、组织工人,后原告卫武依约完成相应工程。2016年7月19日,原告卫武与被告**进行结算,形成了《铜头村小农水收方》“整治渠道:1400米×65元/米=91,000元,1248米×120元/米=149,760元,总合计:240,760元,大写:********拾元整。按约定工程完工支付80%,应支付:192,608元,大写(壹拾玖万贰仟陆佰零捌元)。此款已支付92,000元,大写:玖万贰仟元整。下欠壹拾万元零陆元整,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该款。**。2016.7.19。”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卫武出具两份《欠条》,一份《欠条》为“今欠到卫武铜头村小农水工程民工工资款102,608.00元,大写壹拾万零贰仟陆佰零捌元整。此款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支付。欠款人:**。齐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19日。”另一份《欠条》为“今欠到卫武铜头村小农水工程款的20%,48,152.00元,大写肆万捌仟壹佰伍拾贰元整,此款于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齐力达建筑工程公司欠款人:**,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16日,原告卫武收到被告**给付的民工工资款65,200元,并出具《收条》“今收到齐力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民工工资款,陆万伍仟贰佰园,小写(65,200元)。支付人:**,收款人:卫武。2016.8.16”。后原告卫武多次催收剩余款项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2018年12月25日本院对被告**进行询问,其陈述案涉工程是从被告四川省建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而来,且其与原告卫武形成了结算单总金额为240,000余元,但已支付其90,000元、652,000元以及为其代付水泥款3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铜头村小农水收方》、《欠条》两份、《收条》一份、《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卫武实施,并由其提供劳务和材料,即二人实质上已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但因二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故该分包关系依法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卫武已按约完成相应工程,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就工程价款、给付期限以收方单和《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但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故对原告卫武请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因双方就工程价款(240,760元)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已给付原告卫武92,000元和65,200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卫武工程款83,560元(240,760元-92,000元-65,200元)。诉讼中,被告**虽向本院陈述其还代原告卫武给付水泥款30,000余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案涉工程虽以被告四川省建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承建,但原告卫武从实施该工程到最终结算均是与被告**进行商谈,且综合全案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四川省建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卫武请求被告四川省建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卫武工程款83,560元;
二、驳回原告卫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原告卫武负担740元,被告**负担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