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34民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财务人员,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80号1幢7楼。
法定代表人:高体武,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不公平,对证据的采信不符合基本事实。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转账记录以及短信记录简单的认定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就径直采信,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上诉人并未否认收到了18万元的转账,但并不承认与***之间系借贷关系。且***提交的短信记录中,完全设有催收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通过***向上诉人询问保证金事项而得出催收借款的意思表示与基本事实不符。2.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借款人、出借人均不是上诉人,上诉人自然是不可能有原件的。借条是***、***向***出具的,借条的复印件也是***提供给上诉人所在公司高层,以此希望公司在收到退回的保证金后,直接将款项支付给***,而不要支付给***、***。所以,上诉人只能有借条的复印件,这是符合常理,也是基本事实。关于借条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12月,但借条的内容载明的转款时间与实际转账的时间、借款转入上诉人的账号等信息是完全相符的,在事后再出具借条也是符合常理的。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及采信有失偏颇。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仅仅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并未经营生意,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更没有任何生意关系。上诉人没有从事经营活动,更没有参与招投标,所以也不可能借保证金。2.上诉人的银行卡收到了***的转账,但***在本案起诉之前,从来没有向上诉人追讨过借款。***向上诉人发送的短信,只是询问上诉人保证金退回与否的相关情况,这只是上诉人的工作。3.本案经发回重审后,追加了***、***以及***公司作为被告,也足以说明追加的被告与案涉款项有利害关系,但原审法院无论是在认定事实还是判决说理部分,均没有任何关于追加的被告事实认定以及法理说理,在本案中完全没有审理追加的三被告的任何情况,认定事实没有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华仅以银行转账凭证提起诉讼,主张与上诉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在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用于缴纳保证金,即上诉人并未使用该笔款项,所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审法院未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2.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上诉人有合理的证据抗辩与***之间并无借款合意,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基础上,径直以《合同法》第八条认定上诉人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恰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证据认定不符合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上诉人对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借款基本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查明事实清楚。2.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借条复印件却不能提供原件,反而声称原件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与本案借款事实、时间、内容、逻辑并不相符,上诉人以此抗辩不是本案借款人的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借款后将该款用于缴纳保证金的事实清楚,至于是否是受公司委托还是其他人指使接收该款与被上诉人无关。4.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流水,在附言中明确为“借保证金”,上诉人亦明确该款用于保证金,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小英、***、***公司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因生意关系认识,2015年1月4日,原告***从其62×××18的农行卡上转款18万元到被告**********卡上用于盐源县盐井小学工程投标的保证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原告转入被告卡中的18万元实际是由***和***向原告出借的。通过庭审查明原告转款18万元的时间2015年1月4日,而该份《借条》出具的时间2015年12月1日,年初借款年末才出具《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反映了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案涉款项,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从2018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如下:***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回单、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通知书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是***公司的员工,其是按照公司安排,将收到的18万元转给了***公司等三家公司,由三家公司支付四川建设网,用作缴纳盐井小学工程投标保证金,***不是实际借款人,也没有实际适用该借款,另证明***一审所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其业务清单和我方提交银行流水一致,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否将借款转交***公司用于投标保证金与被上诉人无关,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已将该款转与***公司用于投标保证金。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是***到***公司办公室亲自给我们的,说钱是***借的,希望将保证金退到***账户上。上诉人***对李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我认为证人的证言证明了借条的真实性,本案的款项并不是***向***所借,本案18万元是***向***借的,用于盐井小学工程投标保证金,证人证言与借条内容吻合;被上诉人**华对李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三性不予认可,且证言不能明确说明具体时间地点,真实性有待查证。本院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作如下认定:因被上诉人对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李某是否系***公司的员工,对其证言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认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即为***公司财务人员,又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负责人。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借款是否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华所借,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于2015年1月4日从其农行卡上向***转款18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双方虽未形成借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之规定,本院可以就转款凭证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公司安排的代为转账的职务行为,则应举证予以证明。***上诉主张***按照***、***的要求将案涉借款转给作为***公司财务人员的***,其又按公司安排在收到***转入该款项后,又分别将案涉借款转给***等三家公司用作交纳工程投标保证金,案涉借贷关系形成于***与***、***之间,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了《借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但《借条》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形成时间与案涉借款出借时间相差较大,不能认定《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即为案涉借贷,并形成于***与***、***之间。其主张将案涉借款转给***等三家公司用作交纳工程投标保证金系公司安排,应要求***公司给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该事实,可本案审理****并未提交有***公司出具的任何证明,因此,在***公司一、二审均未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该主张不能得到印证。***虽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了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但李某是否系***公司员工或负责人,无公司证明印证,其身份不明。且***既为***公司财务人员,又为其分公司负责人,其职责和身份特殊,本院不能对其证言直接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所作出的判决认定正确。故本院对***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马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盘其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