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8030号
原告:杭州凯莱缔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大街7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法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树兰幼儿园,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凯莱缔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缔博公司)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树兰幼儿园(以下简称树兰幼儿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莱缔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树兰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红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莱缔博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杭州市余杭区树兰幼儿园装饰工程结算审核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期限、报酬等相关事项。接受委托后,原告着手开始履行合同,于2016年12月26日完成《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同日,原告将该工作成果提交被告,但其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报酬,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报酬81819元(送审价3604915元*2.5‰+核增价208570*5%+核减价(1427806-3604915*5%)*5%=8181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利息损失119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暂从2017年1月3日计算至2017年5月8日,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凯莱缔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
2、工程咨询情况记录表3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签收单1份,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提交被告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的事实;
4、竣工结算汇总表,证明案涉装饰工程送审价3604915元的事实;
5、资质证书1份,证明原告具备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事实。
被告树兰幼儿园答辩称:本案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且存在违约情况,已经逾期,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6年11月20日完成审核工作,而原告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时已经逾期一个月。原告未按照造价审核的规范流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需经过资料收集、分析、现场踏勘、核对、征询意见、签批确定咨询成果等工作,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执业操作规程》第五条、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前,应先召开咨询成果审定会议,由委托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审定表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未按正常的审计流程,单方制作《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没有事实基础,不符合执业规范,不具有效力。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部报酬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有两个版本,内容不一致,导致咨询费用也是不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咨询成果汇总表》,核减(增)追加费由施工单位支付,被告作为委托单位只是代扣代缴,咨询费用由各方签字认可,作为结算依据,也说明原告须取得施工单位对核增(减)追加费的认可,才能向被告主张。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因为原告没有完成审计,所以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也缺乏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树兰幼儿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以下证据:
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提供的报告书于此前提供的报告书不一致,原告并未实际完成审计工作的事实;
2、《结算审核咨询成果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汇总表中对审计费用的计算及支付的约定,且该汇总表未征得施工单位的认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在2016年11月20日完成审计工作;证据2,该证据中记录表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记录表的记载对账不得少于三次,而记录表中的对账只有一次,审计过程不完善,原告提供的报告书与被告处报告书内容不一致;签收单只是确认被告拿到原告提供的报告书但并不是代表对原告工作的认可;证据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证据4、5,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计工作已经完成;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没有法律规定只有经过施工方确认才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5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10月12日,树兰幼儿园(委托人)与凯莱缔博公司(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树兰幼儿园委托凯莱缔博公司为杭州余杭区树兰幼儿园装饰工程提供建设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B类,结算审核;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业务自2016年10月12日开始实施,至2016年11月20日审计完成之日完成;委托人应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材料:施工图纸、工程变更联系单、施工合同、图纸会审纪要、结算书等;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审核费收费由基本费和核减(增)追加费两部分组成,具体计算公式为:审核收费=基本费+核减追加费+核增追加费;(1)、本工程的基本审计费按照项目送审造价的2.5‰(千分之二点五)计算;(2)、核减追加费按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或核增的数额为基数计算,计费的费率为5%,即核减追加费=(核减造价-送审结算造价*5%)*5%;(3)、核增追加费按核增额的5%计算,即核增追加费=核增额*5%;2、付款方式:出具结算审核初稿后两个月支付咨询费的70%,出具正式审核报告(定案)后十天内在支付咨询费的30%,审核报告一式四份。双方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凯莱缔博公司查阅了被告树兰幼儿园提供的相关工程造价咨询资料,并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现场踏勘。2016年12月26日,凯莱缔博公司就杭州市树兰幼儿园装饰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在该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审定单》载明:施工单位为杭州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杭州市余杭区树兰幼儿园,送审价为3604915元,审定价为2385678元,核减1427806元,核增208570元,净核减1219237元,该份《工程造价审定单》中建设单位、委托单位、施工单位盖章落款处均为空白,建设单位、委托单位、施工单位均未盖章确认。2016年12月26日,凯莱缔博公司将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交由树兰幼儿园工作人员***签收。2017年1月13日,凯莱缔博公司就案涉工程又出具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在该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审定单》载明送审价为3604915元,审定价为2442394元,核减1374862元,核增212341元,净核减1162521元,该份《工程造价审定单》中建设单位、委托单位、施工单位盖章落款处均为空白,建设单位、委托单位、施工单位均未盖章确认。同日,凯莱缔博公司向树兰幼儿园提供了“杭州市树兰幼儿园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成果汇总表》一份,载明送审价、审定价、核增金额、核减金额均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相一致,咨询费用为79360元【委托单位支付9012元,施工单位支付10617元(核增)、59731元(核减)】;另还载明“1、按合同约定,本工程审查收费,由基本费、核减(增)追加费两部分组成。核减追加费用费按核减额超过送审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算,核增追加费按核增数额为基数计算,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施工单位支付部分由委托单位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扣缴;2、本工程基本审计费按2.5‰计,核减追加费按5%计;3、以上咨询费用各方签字认可,作为咨询单位与委托单位结算咨询费用的依据,施工单位支付部分由委托单位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代扣”。上述《结算审核咨询成果汇总表》中委托单位、施工单位盖章落款处均为空白,委托单位、施工单位均未盖章确认。
再认定,凯莱缔博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凯莱缔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权利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审计咨询报酬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工程造价审定单》需建设单位、委托单位、施工单位盖章落款处均为空白,建设单位、委托单位、施工单位均未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咨询成果汇总表》中需委托单位、施工单位盖章落款处均为空白,委托单位、施工单位均未盖章确认,故原告仅完成了部分合同义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所主张的基本审计费9012元(送审价3604915元*2.5‰)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核减或核增的追加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仅完成了部分合同义务,故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故本院对其诉请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树兰幼儿园支付原告杭州凯莱缔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审计费9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凯莱缔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由原告杭州凯莱缔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96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树兰幼儿园负担102元。
原告杭州凯莱缔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余杭区树兰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6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