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炳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宿迁炳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连云港市鼎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泗民辖初字第00023号
原告:宿迁炳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十字社区十字居委会(沭城工业园区经一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连云港市鼎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路66号宝安商业广场A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原告宿迁炳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诚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鼎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鼎惠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8月13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炳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炳诚公司与被告鼎惠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炳诚公司为被告鼎惠公司施工****北京路(树强名苑段)道路,工程总价为700000元,被告***自愿作为被告鼎惠公司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炳诚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后,被告鼎惠公司仍欠原告200000元工程款。现原告炳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鼎惠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暂定)共计22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鼎惠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应该由被告鼎惠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原告炳诚公司辩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泗阳县,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也在泗阳县,因此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炳诚公司与被告鼎惠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载明的工程项目地点为****北京路(树强名苑段)道路,东起青年河,西接S245省道。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炳诚公司与被告鼎惠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的施工地及被告***的住所地均为泗阳县。因此,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被告鼎惠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连云港市鼎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连云港鼎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