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宿中民辖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鼎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炳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
上诉人连云港市鼎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炳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诚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辖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查明,炳诚公司与鼎惠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载明的工程项目地点为****北京路(树强名苑段)道路,东起青年河,西接S245省道。
一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炳诚公司与鼎惠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的施工地及***的住所地均为泗阳县。因此,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被告连云港市鼎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连云港鼎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鼎惠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然在泗阳县有工程,但被上诉人起诉的是支付钱款,按照相关规定,应由给付钱款的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口头约定,如果不给钱,就在连云港新浦区法院处理。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鼎惠公司承接泗阳县****北京路工程后,又与被上诉人炳诚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将北京路(树强名苑段)工程交由炳诚公司施工,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故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合同的施工行为地在泗阳县,泗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炳诚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