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26民初4339号
原告:涟水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
原告涟水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涟水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涟水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58元,减半收取计3079元,由原告涟水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