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03民初710号之一
原告:西安沧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4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中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W1EFC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12XXXXXXX********。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沧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中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原告西安沧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租赁费已经达成和解,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沧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8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沧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