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六安市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1509号

原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波路1号三四两层。

法定代表人:张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圣,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传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金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解绍芹,女,汉族,1967年1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该院审计监察室主任。

被告:六安市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六安国药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六佛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U47D6R。

法定代表人:宋长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与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六安市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圣、陶传江,被告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萍、解绍芹,被告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方正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咨询服务费用452440.61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建设工程预算复核咨询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营业范围和甲级咨询服务资质。2、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的基本登记信息;第二被告名称变更情况。3、《中标通知书》,证明经过竞争性谈判,原告取得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内科病房及老年养护院的综合大楼工程的工程咨询服务。4、《建设工程预算复核咨询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了关于门诊、内科病房及老年养护院的综合大楼工程工程预算复核、造价控制审核等跟踪审计、工程清单及控制价编制等咨询服务合同。5、《预算总价》(2016年6月18日、2017年3月18日),证明原告提供了工程清单及控制价编制等咨询服务,分别于2016年6月18日、2017年3月18日编制完成了该项目《预算总价》,根据合同约定应分别支付咨询服务费536358.81元、1076577.35元。6、《预算总价》(2017年9月29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内科病房及老年养护院综合大楼工程招标文件》、《关于“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内科病房及老年养护院综合大楼工程”最高限价、工程量清单的通知》、《证明》和《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完成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内科病房及老年养护院综合大楼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编制工作,预算总价为390582114.51元,其中,建安工程费334955114.51元,智能化等专业分包工程55627000元;按业主单位要求,预算范围内工程分两次招标,2017年9月30日发布建安工程费招标,招标最高限价为334955114.51元,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85381797.99元;原告完成的咨询服务成果在案涉建设项目的招标过程中实际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咨询服务费902440.61元。7、《关于继续履行工程预算审核、跟踪审计等相关服务合同的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发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拖欠的服务费。8、《关于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及相关问题的复函》,证明该建设项目是经六安市发改委审批立项,项目单位为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国药控股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六安市人民政府共同出资成立六安国药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综合病房大楼工程,六安市人民政府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主要资产(含案涉建设项目)出资入股;2017年10月30日,六安国药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牵头完成项目招标工作,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六安市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六安国药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根据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案涉工程由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六安市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分包给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的;根据原告于2016年7月完成的《工程量清单》,被告应该支付咨询服务费用536358.81元,已支付486358.81元,余50000元没有支付;2017年3月,被告决定对项目的总投资及建设规模进行增加,原告重新制作《工程量清单》,被告按约应向原告另行支付咨询服务费,被告已支付500000元;9、施工现场图片,证明案涉建设项目已经实际开工建设,建设单位为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规模与2017年9月30日招标内容一致;10、《关于原六安国药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遗留债务问题的函》,证明被告六安市医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内科病房及老年养护院综合大楼工程项目招标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服务。11、2019年11月25日六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42号,证明该工程项目被告二院是实施主体,第二被告是配合做好合同的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签订由中标企业和第一、第二被告共同签订,第一、第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二院辩称:1、原告与被告二院建立服务合同属实,被告二院支付了486358.81元,尚欠50000元属实。2、重新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咨询服务并非是被告二院委托,原告要求被告二院支付没有依据。3、关于原告与被告二院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算复核咨询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履行问题,被告二院认为该两个服务合同已经解除,因为国药公司成立后,案涉工程项目实施主体变更,上述合同实际上已于2016年9月19日终止,因为工程项目招标已经终止,相关的服务合同也应该终止。国药公司成立后,被告二院及时向原告发函,要求其与国药公司签订合同,一直未签订,后期国药公司接受原告重新编制成果,作为工程招标依据与被告二院无关。该项目的跟踪审计以及决算审计问题在原告的积极要求下,六安市人民政府和六安市审计局牵头协调与原告达成共识,于2020年4月24日协商解除了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上述两个合同,并由六安市审计局委托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咨询服务,被告二院承担相应的咨询服务费。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二院支付服务费40余万元和继续履行2015年6月19日的两个合同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二院抗辩举证如下:证据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招标机构在公共资源平台上发布的资料(网上下载)。证明项目停止,服务合同也相应终止。证据二、2020年4月24日六安市审计局主持的会议纪要,证明六安市审计局主持召开专题会,研究协调案涉工程跟踪审计等。由被告的法人和原告代表参加会议,该项目后期跟踪审计服务由审计局委托原告提供服务,相关费用审计局核定后由被告二院负责支付。

被告医疗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

原告是依据上述三份咨询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但该三份咨询合同均是原告与被告二院签订的,与答辩人无关,故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二院请求支付服务费用和继续履行合同,而不能向与答辩人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诉称2017年9月29日提交了《预算总价》,而答辩人是在2017年9月7日发布的招标公告,原告在分布招标公告之后提供工程量清单及控制总价服务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答辩人提交了相关报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建设工程预算复核咨询合同》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二院于2015年6月签订的,此时答辩人尚未成立,与答辩人无关。

2020年4月24日由六安市审计局组织形成的会议纪要,第二被告未参加,自然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答辩人与被告二院是两个独立法人,案涉建设项目实施主体是被告二院,答辩人已将项目的土地移交给被告二院,项目建设资金也是由被告二院负责。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医疗公司举证如下:资格预审公告(代招标公告)(网络打印),证明医疗公司是在2017年9月7日发布的招标公告,招标范围是图纸及清单范围内施工,备注第四项明确了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故答辩人没有使用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编制的预算总价。

经举证、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医疗公司介入后,建设项目已经停止,相关服务项目也终止。此后,医疗公司与六安市财政局成立新的公司。对2016年6月18日的预算总价涉及的服务费536358.81元,我们已付486358.51元,尚欠5万元是事实。对其他的编制成果(证据5)并非是被告二院委托,涉及的服务费用也不应该由被告二院承担。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应由被告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只能证明医疗公司在2016年3月28日成立。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中标通知书在2015年6月1日做出的,此时六安市国药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建设单位是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并非六安市国药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合同均是原告和被告二院签订,并非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第二被告并非是合同当事人,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二院签订合同时,第二被告尚未成立,没有参与合同签订,事后没有对该两份合同进行追认。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是在第二被告成立后签订,原告与被告二院没有要求第二被告参与,第二被告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对证据5中两份预算总价第二被告没有收到,没有接受原告的服务。2017年3月18日的预算总价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不认可。该预算总价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第二被告加盖印章,第二被告从未收到该预算报告,第二被告于2017年9月7日发布的招标公告,相关的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服务应在招标公告之前完成,原告提供在2017年9月29日做出的预算总价,不是为该招标提供服务。故第二被告没有接受原告的服务。对《关于“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内科病房及老年养护院综合大楼工程”最高限价、工程量清单的通知》系网上打印,对三性不予认可,且无经办人签订,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孤证,原告应提供预算总价交付了第二被告的证据。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0的三性均不认可,无第二被告盖章确认;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二院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招标暂时停止不代表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终止。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二院原先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至今尚未解除。

被告医疗公司对被告二院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六安市审计局组织的专题会,未通知第二被告参加,第二被告并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医疗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招标文件是打不开的,没有链接端口,事实是于9月30日采用原告9月29日编制的成果,有招标代理机构的证明材料佐证。

被告二院对被告医疗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归纳认证如下:原告所证据1至证据5和证据7至证据11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2017年9月29日编制的预算总价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该份证据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核准登记的专门从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决算的编制、审查及其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2015年5月12日,以竞争性谈判方式招标采购“二院综合病房大楼工程咨询服务项目”,经评审,原告为咨询服务中标单位,2015年6月1日原告取得中标通知书,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二院签订《建设工程预算复核咨询合同》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二院门诊、内科病房及老年养护院综合大楼工程及附属工程分别提供预算复核和跟踪审计及结算审计服务。

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二院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由原告为该建设项目提供工程量清单、控制价编制服务;第四条约定控制价编制服务费按皖价服(2007)86号文件收费标准的65%计算,该费用在提交编制文件后支付95%,工程招标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为该建设项目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2016年6月18日原告将完成的编制控制价244639851.38元的相关资料提交给了被告二院。核算服务费用为536358.81元,被告二院支付了486358.81元,尚欠50000元。

2016年9月19日,被告二院与恒泰公司联合挂网公告被告二院综合病房大楼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终止。2017年9月7日,被告委托恒泰公司就被告二院综合病房大楼工程建设项目公开挂网招标,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为承建单位。

2017年3月18日,原告又编制了一份被告二院门诊、内科病房及老年养护院综合大楼预算总价为470793557.65元的资料,咨询服务费为1076577.35元。

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二院就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所涉及的服务费进行结算,服务费为1076577.35元,当时,双方确定实际已付486358.81元。之后,被告二院于2017年4月20日又支付给原告500000元,下欠90218.54元。

另查明,该建设项目之前因六安国药控股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六安市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入等原因而暂停。2019年11月25日,六安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研究该项目的恢复施工问题,决定以被告二院作为该建设项目实施主体,被告医疗公司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并要求被告和中标企业完善工程项目招标合同、签订项目施工合同等。

施工单位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进场施工,被告二院未通知原告进场提供咨询服务。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二院发函,要求继续履行工程预算审核、跟踪审计等相关服务合同,被告二院未予回复,其主要负责人口头表示解除《建设工程预算复核咨询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不同意解除上述合同,为此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2020年7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二院继续履行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算复核咨询合同》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院于2017年4月10日就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所涉及的服务费进行了结算,咨询服务费为1076577.35元,结算时,双方确认实际已付486358.81元,之后,被告二院于2017年4月20日又支付给原告500000元,下欠咨询服务费90218.54元,至此时,该份咨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只是未付清服务费,原告依据上述结算可以要求被告二院支付下欠服务费90218.54元。

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9月29日再次为被告二院编制了综合大楼预算总价的相关服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二院继续履行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算复核咨询合同》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六安市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下欠咨询服务费和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欠咨询服务费人民币90218.54元;

二、驳回原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0元减半收取4045元,由原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如彬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牛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