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王府善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1125执264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111号润安大厦B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20544B(1-1)。
被执行人:***,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申请执行人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00000元及利息。
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并限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义务,申报了财产。
2017年11月1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执行中,本院查明,截止2017年11月10日,被执行人***共有23个案件,有的在执行阶段,有的在审理阶段,执行、诉讼标的约1200多万元,而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安徽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中,执行到安徽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执行款7383700.94元,被**(二案)、***三案领去部分执行款,扣除法院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尚有485万余元可以分配,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可分得部分执行款。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查到被执行人***有桑塔纳小型汽车一辆,该车辆是2004年注册的,无执行价值,所以未作处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院已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许峰
审判员*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