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仇姝颖与**、安徽鸿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03民初157-1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安徽鸿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经理。第三人: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原告***、***与被告**、安徽鸿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鸿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123.04平方米(以鉴定结论为准)房产面积的行为,并判令二被告和第三人期限搬离和归还上述被侵占的房产;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经济损失,截至起诉时的损失暂为55368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将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100㎡(以鉴定结论为准)房产面积的行为,并判令二被告和第三人期限搬离和归还上述被侵占的房产;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经济损失,截至起诉时的损失暂为182583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1日依法取得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6号润安大厦B座公寓楼1-1902室(登记在原告***名下)和1-1903室(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原告发现上述两套房产有部分面积被被告侵占,并一直由被告安徽鸿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租赁使用。现被告安徽鸿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又将上述被侵占的房产转租给了第三人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使用。为此,原告也曾多次找二被告交涉,但至今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没有侵占原告涉案房屋的面积。被告安徽鸿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我方在2012年7月1日租用涉案房屋,两原告在2014年取得房产,故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依据。第三人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夫妻关系。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6号润安大厦B座公寓楼1-1902室(产权证号:合庐字第8130048198、建筑面积202.87平方米)及1-1903室房屋(产权证号:合庐字第8130048197、建筑面积202.87平方米)于2014年7月1日分别登记在原告***及***名下。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与蒙城路交口润安大厦1-1901室(产权证号:合庐字第130062293)于2012年4月20日登记在被告**名下。两原告以其名下两套房屋有部分面积被**名下的1-1901室侵占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查站对1-1902室和1-1903室被1-1901室侵占的面积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16BSE026号检测(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意见为:根据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庐阳房屋办证交易中心出具的房地权证以及现场鉴定结果表明:原告1-1902室和1-1903室部分建筑面积被被告1-1901室侵占,总侵占面积约为10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万元。另查明:1、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将位于合肥市润安大厦B区1-1901室等房屋出租给被告安徽鸿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租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为每平方米25元/月,第一年至第三年月租金不变,第四年起月租金在原有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庭审中,被告安徽鸿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称曾于2015年将上述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房屋目前仍由被告安徽鸿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82583元的计算依据:202.87㎡×2套×25元/月×18个月(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房屋租赁合同、检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和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房屋分户图及被告安徽鸿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房屋分户图及照片和被告**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院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认定被告**名下1-1901室房屋侵占了两原告***、***名下的1-1902室和1-1903室两套房屋面积合计100平方米。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鸿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停止侵占原告100㎡房屋面积的行为并立即搬离并返还此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于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与被告安徽鸿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为每平方米25元/月。参照该标准并根据检测(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结论,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为45000元【100㎡×25元/月×18个月(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82583元中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目前由第三人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故其无权向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鸿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并返还所侵占原告***、***的100平方米房屋(该100平方米房屋即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查站出具的16BSE026号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中载明的房屋);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该45000元以100㎡为基数按每平方米每月25元自2014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2元,鉴定费1万元,公告费400元,合计由15352元,由原告***、***负担3600元,被告**负担11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洋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尹来意二0一七年三月六日书记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