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浙江建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10民初479号 原告:浙江建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598号3#楼13楼1301-13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通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浙江建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院咨询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院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院咨询公司起诉称:2019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分六期归还原告9.5万元。但被告至今只还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建院咨询公司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563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此标准另行计算),合计845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建院咨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1日,建院咨询公司作为接受还款人与***作为还款人签订《还款计划书》,载明:建院咨询公司于2012年1月因业务合作关系通过浙江**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划入***经营的杭州秀香广告有限公司等2个公司合计费用15.5万元整,此款由***全额领取,***于2013年已归还了6万元,截至2019.7月止还有余款9.5万元未归还。***保证按如下计划还清欠款:(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一、还款内容:应还金额95000元,还款期限:自签订此计划之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2019年10月31日前还款2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还款1.5万元;2020年3月31日前还款1.5万元;2020年4月31日前还款1.5万元;2020年5月31日前还款1.5万元;2020年6月31日前还款1.5万元;三、违约责任:还款人如因本身责任不按本计划书规定支付欠款的,还款人负违约责任并支付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且需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建院咨询公司**确认,***手写“同意按此条约还款”,并签名按捺手印。 庭审中,原告陈述至今被告***已偿还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签订涉案还款计划书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款项及逾期利息损失,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日万分之四标准,经分段核算至2020年7月31日违约金共计365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浙江建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款项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浙江建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3650元(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建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7元,由原告浙江建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负担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