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5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明利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安吉经济开发区康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万里,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展,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生。

委托代理人:***,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九龙路(浒畔居)4幢办公06室。

法定代表人:成惠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紫荆花路48号南都研发大楼B座7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吉明利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浙江建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民初字第9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012年明利公司将其1#厂房及办公楼、4#、5#厂房工程交由鼎成公司(原安吉博瑞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鼎成公司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建院公司为工程监理单位。2014年9月18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明利公司给付工程款18521240元、逾期利息1000000元、停工损失2456750元。该案经调解结案,(2014)浙湖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该案工程款为15650000元……;二、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及费用由明利公司自行承担;……四、双方当事人互不追究合同相对方的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现明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生支付修复费用3000000元(以实际鉴定为准);2、**生赔偿损失2000000元;3、鼎成公司、建院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4、***、鼎成公司、建院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2014)浙湖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系对明利公司与***之间就涉案工程包含工程款、质量问题的结算,在该调解书中明利公司与***已就房屋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并约定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及费用由明利公司自行承担,另亦明确明利公司与***就本案无其他争议,故本案诉争纠纷已为人民法院处理,因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具有既判力,该院不应受理本案,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综上,除依上述法条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吉明利铝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明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湖州案件中的质量问题特指该案起诉时明利公司提出的有关“1#厂房轴柱的质量问题”,对该案未涉及的质量问题没有约束力,明利公司当时并不知晓本案所涉及的使用不合格钢筋导致的质量问题,直至2015年才知道本案的质量问题。故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鼎成公司、建院公司承担。

***辩称:涉案工程2013年已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即使存在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涉案工程钢材是由上诉人自行购买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且在2014年湖州中院的调解书中已明确约定质量问题以及相关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并明确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鼎成公司辩称:认可*新生的答辩意见,涉案工程所有钢材均送样检查,并由承建单位和监理单位检测合格,竣工验收时是符合要求的,工程质量达到了验收标准,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检验报告,是自行委托,漏洞很多,不具备可信度。涉案工程所用钢材均是上诉人自行购买,如有质量问题也是上诉人自己的过错,在(2014)浙湖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明确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均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建院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我方派驻监理对工程进行监理,工作人员都持证上岗,监理过程都是按照程序执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质量评估报告自相矛盾,存在虚假可能。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明利公司与**生在(2014)浙湖民初字第4号案件(以下简称“前诉”)中已就涉案工程的价款、质量、工期等问题达成协议,其中双方就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及费用明确约定由明利公司自行承担,该协议已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生效。现明利公司又以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要求***承担修复及赔偿责任(以下简称“后诉”),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至于明利公司上诉称前诉质量问题特指该案起诉时1#厂房轴柱的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与(2014)浙湖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解决方案的整体性以及“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的表述不符,故本院对明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以本案诉争纠纷已为人民法院处理,且前诉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具有既判力为由,裁定驳回本案明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明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