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广州建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115执3647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建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吴卫灵。
委托代理人:曾韵莹,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周曼涛。
关于广州建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115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履行向广州建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985606.25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828元。因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并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土地一宗。另,本院(2017)粤0115执925号执行案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7套房产,以及查封了其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两宗土地,现由(2017)粤0115执925号案评估拍卖,本案待处理被执行人财产后参与分配。本院已将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粤0115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正在由本院另案处理中,本案可待处理后进行受偿。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0115执36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志东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郑伟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家儿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