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5民初2239号
原告:广州建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广华北路13号、广华北路25号2座4梯201、202、2座5梯20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237755125。
法定代表人:吴卫灵。
委托代理人:曾韵莹,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炜,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花园“岗侨大厦”二楼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421421K。
法定代表人:周曼涛。
原告广州建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建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韵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景峰豪庭商住区地块项目监理人,为期24个月,监理费为735000元(49000平方米×15元/平方米)。工程完工监理已撤场后,等待竣工验收期间每月收取监理费20000元至总监解锁。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进场监理,因上述工程停工于2014年8月28日撤场,至今监理总监仍未解锁。其中,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监理费为622606.25元(按735000元÷24月×20.33个月计算),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监理费为660000元(按20000元/月×33个月计算),合计1282606.2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97000元,至今仍未付清所有监理费。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985606.25元(按1282606.25元-297000元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广州建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建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工程监理资质证书。被告原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
2012年8月10日,被告(委托人)与原告(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景峰豪庭商住区地块项目进行监理,工程规模约49000平方米,监理工期24个月。监理费用为735000元(按49000平方米×15元/平方米计算)。被告于工程开工后7天内支付监理费的20%,之后于每月28号前支付3万元,支付至总监理费的95%后,余款在工程完工后按结算价计算并于7天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工期超过24个月,每超过一个月工期按3万元收取,于当月28号前支付;若工程完工,监理已撤场,等待竣工验收,每月按2万元人民币收取至总监解锁,并在当月28号前支付。
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进场开展现场监理工作,履行监理职责。2014年8月28日,原告派驻景峰豪庭现场监理人员撤离施工场地。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9月2日向被告发出《工程监理费支付申请》、《关于景峰豪庭现场监理人员暂离场的函》,告知被告因涉案工程停工,请求暂时退场,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40125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收到以大岗镇景峰豪庭项目部蔡伯唏名义出具的《承诺书》,同意原告人员暂时撤离现场,承认欠付原告上述费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已支付监理费297000元。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双方至今并未解除合同。
另查明,根据监理人员信息查询页面显示,2012年8月31日起至今,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向翩龙作为大岗景峰豪庭工程监理项目的负责人处于加锁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进场对涉案工程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监理费。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已构成违约。上述合同至今未解除,根据合同约定,监理工期为24个月,应从2012年12月18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7日止。计至2014年8月28日原告撤离施工现场时,被告应支付工程监理费至监理费总额的95%,具体金额为698250元(按735000元×95%计算)。余款在工程完工后按结算价计算并于7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主张2014年8月28日前实际产生的监理费622606.25元,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的监理费72903.22元(按20000元/月÷31天/月×3天+20000元/月×3个月+20000元/月÷31天/月×17天),共695509.47元。其主张数额并未超过上述监理费总额的95%,应予支持。此后,工程并未实际完工,原告注册监理工程师仍因负责被告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一直被主管部门加锁,所以被告应从2014年12月18日起,参照合同约定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支付监理费。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监理费数额应为609032.26元(按20000元/月÷31天/月×14天+20000元/月×30个月)。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97000元后,原告主张支付985606.25元尚未超过实际欠付款项的总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建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98560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8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