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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0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敏,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妃,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449、451、一楼103、六楼602、603、604。
负责人:陈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红,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黄鑫城,男,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原审被告:广州建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广华北路13号、广华北路25号2座4梯201、202、2座5梯201、202。
法定代表人:吴卫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泳珊,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高敏因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番禺支公司),原审被告黄鑫城、广州建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增加判决由番禺支公司赔偿高敏14657.70元(即误工费差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差额、后续治疗费差额的合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番禺支公司负担。
上诉理由:关于误工费。一审仅支持了29760元,是按89280元/年的标准计算120天,但事实上,高敏作为会计方面的专业人士年收入远不止89280元,在一审时,高敏是做了适当的让步,因此对于天数,高敏认为应计算180天,故误工费的差额为14880元(89280元/年÷12个月÷30天×60天)。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仅支持了26674.90元,高敏认为不妥。即使是计算第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都没有超过30198元(父母30198元/年×(1+1)年×0.1÷4=1509.90元,子女30198元/年×(1+1)年×0.1÷2=3019.80元,合计仅为4千余元,远低于30198元),此后也不可能超过。因此该项应为34224.40元(父母30198元/年÷12个月×(60+60)个月×0.1÷4=7549.50元,子女30198元/年÷12个月×(85+127)个月×0.1÷2=26674.90元)差额为7549.50元(34224.40-26674.90)。
关于后续治疗费。一审仅支持了13000元,但高敏已提交了鉴定意见应为15000元,故差额为2000元。
以上三项费用的差额合计24429.50元(14880+7549.50+2000)。因已超出交强险,故计算责任比例后,番禺支公司应继续赔偿14657.70元(24429.50×0.60)给高敏。
番禺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番禺支公司承担47330.19元赔偿责任(不服金额113867.84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高敏负担。
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81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74.9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046元,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之一,应当围绕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该鉴定为高敏单独委托,评残前未通知我司和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行为缺失公正性。且鉴定时机过早,伤者未达稳定状态。鉴定时内固定在位,未拆除内固定,对其功能活动度存在影响。伤情未达稳定状态,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侵权后果。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履行保险人责任和义务,跟进案件情况,但高敏故意躲避不配合我方工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采纳我方重新鉴定申请,对于高敏的伤情予以重新鉴定,结合鉴定结论认定其相关损失。
二、一审法院支持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29760元,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高敏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一审法院支持66天不合理。应当计算为(6天×150元/天十54天×120元/天)=7380元。误工费,高敏提交的证明存在明显瑕疵,从常理来说一人不可能同时在不同工作单位从事工作,且为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及劳动合同。对误工费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误工费应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年计算,计算得17538.70元。
原审被告黄鑫城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建达公司述称,同意番禺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为核实高敏损失、确定责任比例。对于高敏的损失,首先由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番禺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交强险、商业险总和扣减垫付费用即为番禺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黄鑫城、建达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高敏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2702.49元,高敏提供了发票、用药清单、明细汇总等。经核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番禺支公司主张扣减5%超医保用药,但无提交相关用药明细清单。且即使存在超医保用药,也可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故番禺支公司有关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高敏伤情,酌情认定为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00元。4.护理费,住院6天按150元/天确认,出院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共计8100元。5.误工费,误工期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20天,各方同意误工费计算标准按89280元/年计算,则误工费为29760元(89280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高敏父亲、母亲(抚养义务人为4人)的抚养年限均为60个月;高敏长女、次女(抚养义务人为2人)分别为85个月、127个月。抚养费累计不应超出30198元/年,共计26674.90元【30198元/年÷12个月×60个月×10%+30198元/年÷12个月×(25+67)个月×10%÷2人】。7.残疾赔偿金。番禺支公司以高敏尚未拆除内固定即单方委托伤残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高敏出院后三个月自行委托伤残鉴定,病情已稳定,且十级伤残与高敏伤情相符,故一审法院确认高敏达十级伤残。番禺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为819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高敏过错程度,确认为6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9.鉴定费4046元属保险赔偿范围。10.交通费,高敏住院6天、复诊5天,酌定为330元。11.后续治疗费属必然费用,本案一并处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13000元。12.车辆损失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6802.49元,财产损失1000元,其余损失共计156860.90元。
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各方确认高敏承担40%,黄鑫城承担60%。根据前述方案,番禺支公司首先承担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的83663.39元(46802.49-10000+156860.9-110000),由番禺支公司按60%承担50198.03元。番禺支公司共应赔偿171198.03元(10000+110000+1000+50198.03)。扣减番禺支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还应赔偿161198.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高敏161198.03元。二、驳回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高敏负担509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71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一审庭审中,对于计算至定残日误工期为120天,番禺支公司和高敏均予以确认。对于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对于受害人的长女、次女,抚养年限分别为85个月、127个月,高敏和番禺支公司亦当庭予以确认的。对于高敏的误工费的应计算的年收入标准。番禺支公司与高敏确认同意按照每年89280元计算。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上诉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为止,计得为120天,计算标准按高敏营业执照行业年收入标准为89280元/年计算,双方一审庭审中也对此予以确认,则一审判决据此计得番禺支公司应赔偿的误工费为2976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被抚养人生活费。当事人对高敏被抚养人抚养年限及计算的年标准均已确认无异议,其中对长女、次女的抚养年限分别为85个月、127个月。故按确定规则计得高敏父母的抚养费为30198元/年÷12个月×60个月×10%÷4(抚养义务人为4)×2人=7549.50元。子女的抚养费应为30198元/年÷12个月×(85+127)个月×10%÷2人=26674.90元。以上共计得抚养费为34224.40元。
3.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确定为15000元,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可其真实合法性,采纳为证据使用,故可采纳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
4.护理费。高敏住院6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4个月,一审判决分别按150元/天、120元/天计得8100元,本院予以维持。
5.高敏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虽然保险公司一审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现其在二审诉讼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抚慰金等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其他费用,一审判决已作认定,本院二审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高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医疗费32702.49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29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24.40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046元,交通费3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214212.89元。以上费用由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医疗费用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剩余的损失赔偿金额93212.89元由番禺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6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5927.73元,以上番禺支公司共应赔偿176927.73元,扣除番禺支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后,番禺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166927.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高敏支付保险赔偿金166927.7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高敏负担399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40元,由上诉人高敏负担148.60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354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建伟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彭 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海燕
蔡奕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