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广州建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圻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7264号
原告:广州建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广华北路13号、广华北路25号2座4梯201、202、2座5梯201、202。
法定代表人:吴卫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英,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文,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番禺圻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禺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海儿,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昱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建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圻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圻润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英,被告圻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丹、曾昱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19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6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圻润广场(现名为“正太广场”)的工程进行监理,工程规模为圻润广场1幢,地,地上**分15、26层),建筑面积151354平方米,地下,地下**面积48083平方米。根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的约定“按圻润广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结算价(不包含本合同签订之日前项目已完工程部分)的0.68%收取监理费;每月30日按当月工程进度实际完成量的90%支付监理费;最多付至总监理费的90%;余额待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经被告核算,该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为捌亿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至2018年2月12日共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480000元。因被告拖欠剩余的监理费,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同意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280000元以结清监理费用,若被告未能如期支付监理费的,则原告有权按该项目安装工程费用结算价捌亿元人民币的0.68%计算监理费,即196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剩余的监理费用,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圻润公司辩称,我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才应当支付剩余的监理费,即原告起诉的金额1960000元,该监理费比实际原双方约定的监理费增加了68万元,因此,我司认为1960000元的监理费涵盖原告的实际损失,其利息主张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我司无需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6月18日,甲方建达公司与乙方圻润公司签订《协议书》,就乙方尚欠甲方圻润广场项目监理费的事宜,签订如下协议:第一条,双方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甲乙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开发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繁华路“圻润广场”(以下简称“该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并约定乙方应付监理费为该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结算价的0.68%。2.该项目已于2018年3月25日竣工验收,自2009年12月5日至2018年2月12日,乙方共向甲方支付监理费348万元。3.经乙方核算该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为8亿元;现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将原约定的监理费结算基数下调为7亿元,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监理费476万元,现乙方尚欠甲方前付清128万元。第二条,付款约定。乙方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付清上述所欠监理费,若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上述监理费的,甲方有权要求按该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结算价8亿元人民币的0.68%计算监理费用。
另查明,为证明上述《协议书》的合法性,建达公司提交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禺山大道168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佐证,证实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祈福公司,监理单位建达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达公司与圻润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建达公司已完成圻润公司的监理服务,圻润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监理费用。
双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圻润公司2020年12月31日未付清监理费128万元的,建达公司有权要求按结算价8亿元的0.68%计算监理费用,即544万元计付监理费,扣除《协议书》中载明已付的监理费348万元后,圻润公司仍应支付196万元(544万元-348万)的监理费。故建达公司主张196万元的监理费,符合《协议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协议书》中已确认原监理费用544万元,现协商同意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的情况下可调至476万元,上述差额款项68万元不属于违约金性质,实为建达公司为督促圻润公司尽快履行付款义务而作出的让步,故圻润公司抗辩上述差额款项68万元已涵盖了建达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圻润公司逾期支付监理款,确给建达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圻润公司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监理款的利息。另据《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圻润公司应从逾期之日2021年1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余款19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行结合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利率应以年利率6%为限。建达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圻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建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清偿监理费用19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6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州建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20元(原告广州建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圻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