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挥公大道东段路北075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娄广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姚家路口西1公里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平,男,该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文,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濮阳县林业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南环路东段路北075号。
负责人:徐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县**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原审被告濮阳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9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粉,被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平、陈宁文,原审被告濮阳县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公司要求**林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2018年,**林业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濮阳县国家储备林某某乡某某村900亩绿化种植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价款以竣工验收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因***天公司的施工项目没有经过验收,故***天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天公司一审诉称:“1317319.82元的工程款实际上是移除的补偿费用”,所主张的补偿费用是什么费用,其诉求不明确,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天公司诉称:“移除的苗木,移除到了涉案合同中的同一项目里”,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诉求时“保留了案涉合同的其他项目的诉权”,***天公司所诉求的苗木因修建高速在不能种植的情况下,在栽植后不久就进行了移除,且***天公司将涉案苗木移除到了同一项目里,故***天公司购置的苗木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何来的补偿?2.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树木价格为综合单价:包括供苗、栽植、成活后养护一年、施肥、喷药、修剪、除草、挖沟、搭架及塔架材料等综合费用。本案中***天公司既然将苗木栽植后不久,就进行了移除,故***天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养护、施肥、喷药、修剪、除草、挖沟、搭架等合同义务,***天公司仅仅是进行了栽植和移除,故***天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明显不当,原一审法院进行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天公司自认已收到200000元移植费用,因此再主张移除的经济补偿明显不当。
***天公司辩称,一、施工项目之所以没有经过验收,并非因为***天公司的原因导致,而是因为政策性的原因,需要将***天公司种植完的苗木进行移除,且移除后,**林业公司及濮阳县林业局等单位共同对***天公司的施工情况进行了核对,并同意按照合同价格对***天公司进行支付,表示**林业公司认可了***天公司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天公司在施工后有权利向**林业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天公司之所以保留涉案合同其他项目诉权,是因为合同总标的为4000000余元,***天公司主张的仅是移除部分的工程款1000000余元,其他已经施工部分的款项,**林业公司也没有向***天公司支付。***天公司为了后续向**林业公司继续主张,才保留了合同其他金额的诉权,跟本案无关。三、合同约定***天公司包工包料,苗木的价格既包含苗木本身的成本,也包含了工人的劳务费用,且根据***天公司及濮阳县林业局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一部分苗木被移除后,大部分没有存活,苗木在移植后不能存活并非由***天公司的原因造成,因此***天公司为施工涉案工程,苗木的成本及人工即是**林业公司应当支付给***天公司的工程款,也是***天公司的一审诉求。四、2018年3月份***天公司与**林业公司签订合同后,***天公司于2018年3月、4月对苗木进行了种植,而移除时间是2019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种植后一年对苗木进行了养护,且在移除时,已过养护期。五、***天公司一审称所主张的是工程款,也是补偿款。因为二者虽然性质不同,但数额相同,鉴于**林业公司并未支付***天公司工程款,且又因为政策原因将苗木进行了移除,**林业公司及濮阳县林业局均同意将高铁项目安置款作为补偿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给***天公司,因此,***天公司可以认为补偿款是由工程款转化而来。综上所述,***天公司诉求明确,一审法院判决**林业公司支付***天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原判,驳回**林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濮阳县林业局述称,对**林业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同意**林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业公司、濮阳县林业局支付工程款1317319.82元(保留涉案合同其他项目的诉权);2.本案诉讼费由**林业公司、濮阳县林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5日,濮阳县人民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2018]11号),决定在某某乡某某村某某路西侧300亩和某某路以东、某某高速50以北、XX村以南共实施1800亩国储林。该项目由某某乡政府派专人负责项目协调、建设等工作。县招标评审中心负责对项目招标工作进行指导,**林业公司负责办理有关招标手续。该项目在实施前(2017年8月26日)某某高速施工方对该段占地的设施农业大棚进行了评估,评估后,因高速建设日期不确定,群众索要地租款,以及2018年2月设计时,没有标清种植地段等原因,在被高速评估地段种植了树木。2019年12月30日修建某某高速时在县委县政府督察局的督促下移除了已评估地段苗木共计26158棵,大花秋葵83.57平方米,按招标合同价格共需赔偿1757106.132元。
2018年3月份,***天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林业公司签订《濮阳县国家储备林某某乡某某村900亩绿化种植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林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濮阳县国家储备林某某乡某某村900亩绿化种植项目发包给***天公司,施工地点为濮阳县某某乡某某村,施工内容为施工现场整理、供苗、栽植、养护、浇水、施肥、喷药、修剪、除草、挖边沟、挖排水沟,搭架及搭架材料等一切与项目有关的所有项目。苗木名称、产地、技术参数量、单价及金额为:小叶朴4443株,每株78.67元,金额349530.81元;香椿740株,每株69.67元,金额51555.80元;青皮垂柳3997株,每株70.67元,金额282467.99元;白蜡19886株,每株69.67元,金额1385457.62元;五角枫1925株,每株80.67元,金额155289.75元;皂荚1629株,每株72.67元,金额118379.43元;银杏15777株,每株64.9元,金额1023927.30元;白皮松5999株,每株57.56元,金额345302.44元。含税工程款造价合计4120221.37元。栽植期限30天。养护期限1年。工程价款以竣工验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为准。付款方式:栽植工程全部完成后,经初验合格,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由本公司在濮阳县税务部门开具的完税凭证,甲方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2018年9月进行第二次验收,成活率达到90%以上,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40%,如成活率达不到90%,乙方应及时补植,成活率达到90%再办理付款手续;2019年7月进行竣工验收,成活率低于70%不予验收结算,成活率在70%-95%乙方应及时补植,直到成活率达到95%或以上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甲方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25%,剩余工程款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栽植了苗木,双方尚未结算工程款。2019年11月份,因修建某某高速,濮阳县林业局和案外人濮阳县某某乡农业服务中心让***天公司对某某高速所占安寨地段部分苗木木进行了移除。***天公司、濮阳县林业局、濮阳县某某乡农业服务中心共同加盖公章且有负责人签字的《某某高速所占安寨—标国储林地面积图》显示移除范围为:白蜡6270棵,共60亩;银杏9880棵,共46亩;白皮松4157棵,共26.2058亩;共计20307棵树,132.2058亩。***天公司、濮阳县林业局、濮阳县某某乡农业服务中心在***天公司提交的《某某高速所占安寨—标国储林赔偿苗木价格表》上加盖公章且有负责人签字,该价格表显示赔偿标准为:银杏9880株,每株按64.90元赔偿,合计641212元;白蜡6270株,每株按69.67元赔偿,合计436830.90元;白皮松4157株,每株按57.56元赔偿,合计239276.92元。总计1317319.82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21年6月8日,**林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3月份我公司按照中标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濮阳县国家储备林某某乡某某村900亩绿化种植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濮阳县国家储备林某某乡某某村900亩绿化种植项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种植了树木。2019年11月份因修建高速濮阳县林业局和濮阳县某某乡农业服务中心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移除了某某高速所占某某地段部分苗木,我公司同意濮阳县林业局和相关部门将赔偿款赔付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0日,濮阳县林业局和**林业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3月份我公司按照中标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濮阳县国家储备林某某乡某某村900亩绿化种植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濮阳县国家储备林某某乡某某村900亩绿化种植项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种植了树木。2019年11月份因修建高速濮阳县林业局和濮阳县某某乡农业服务中心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移除了某某高速所占安寨地段部分苗木,濮阳县林业局和濮阳县**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按政府有关规定补偿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公司主张的款项性质是什么,其最终按照工程款主张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天公司主张的款项应否得到支持,如果应得到支持,支持的数额及承担责任的主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程项目由濮阳县人民政府决定由某某乡人民政府派专人负责项目协调、建设等工作,濮阳县县招标评审中心负责对项目招标工作进行指导,**林业公司负责办理有关招标手续。**林业公司按照政府决定作为招标方就案涉工程项目与***天公司于2018年3月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濮阳县某某乡农业服务中心也在《某某高速所占安寨—标国储林赔偿苗木价格表》上加盖公章且有负责人耿某签字。***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2019年11月份,因某某高速建设需要,***天公司按照濮阳县林业局和濮阳县某某乡农业服务中心的要求移除了其施工的部分苗木,**林业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高速赔偿款赔付给***天公司,濮阳县林业局和**林业公司共同出具证明同意按政府有关规定补偿给***天公司。施工合同书约定的银杏、白蜡、白皮松的每株单价数额与《某某高速所占安寨—标国储林赔偿苗木价格表》的每株单价相同。通过以上事实可知,***天公司施工完毕并向**林业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后,工程的所有权人为**林业公司,高速赔偿款应支付给**林业公司,***天公司只能向**林业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林业公司自愿将高速赔偿款赔付给***天公司,在当事人均不知道高速赔偿款究竟为多少的情况下,***天公司、**林业公司及濮阳县林业局达成合意,确定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标准支付给***天公司所谓的“高速赔偿款”,庭审中***天公司亦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本次款项如果得到满足后,其另行主张的工程款将不包括本次主张的款项,以上足以说明**林业公司陈述的“高速赔偿款”的性质实际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天公司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天公司最终按照工程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林业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高速赔偿款”赔付给***天公司,如上分析,“高速赔偿款”的性质实际为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款,**林业公司自愿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标准支付给***天公司,说明**林业公司已认可***天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已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得到支持。支持的数额应以《某某高速所占安寨—标国储林赔偿苗木价格表》确定的数额为准,即1317319.82元。濮阳县林业局非涉案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与***天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濮阳县林业局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濮阳县林业局不应承担支付***天公司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即便从濮阳县林业局和**林业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也只是显示因***天公司移除了某某高速所占施工地段部分苗木,濮阳县林业局和濮阳县**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按政府有关规定“补偿”给***天公司。濮阳县林业局承诺的所谓“补偿”不能排除系移除苗木的劳务费用,不能确定为工程款,故仅凭该《证明》无法得出濮阳县林业局自愿加入***天公司与**林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中,不能视为债的加入。综上,***天公司要求濮阳县林业局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天公司要求**林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317319.8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濮阳县林业局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限**林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公司工程款1317319.82元;二、驳回***天公司对濮阳县林业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8元,由**林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林业公司提交濮阳县人民政府(2018)1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020年9月25日**林业公司向濮阳县人民政府出具的高速占用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1.涉案工程由某某乡人民政府派专人负责调查建设等工作,工程路段在合同签订之前于2017年8月26日就已被某某高速测量、评估赔偿。2.某某乡人民政府及某某村隐瞒了涉案工程项目所占地情况的事实,导致本案栽植的树木被移植。3.***天公司对高速已占用的项目路段不能再利用明知,且在栽植过程中不按照合同约定栽植,栽植的树木不符合合同约定,这也是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的根本原因。
***天公司质证意见:对濮阳县人民政府(2018)11号文件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2020年9月25日**林业公司向濮阳县人民政府出具的高速占用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天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包含濮阳县林业局(2020)65号文件已经对涉案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了说明,显示在2018年2月设计时没有标清不适宜种植地段的原因,才导致该地段种植了树木。**林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天公司对该路段不能再利用明知,也不能证明***天公司栽植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栽植。
濮阳县林业局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天公司、濮阳县林业局对濮阳县人民政府(2018)11号文件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公司对2020年9月25日**林业公司向濮阳县人民政府出具的高速占用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是**林业公司出具,从性质上属于**林业公司的自述,***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不予采信。**林业公司提交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一审中**林业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的内容相悖,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达到**林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天公司提交施工图纸一份。证明目的:***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种植地段进行了种植。
**林业公司质证意见:***天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是真实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图纸不能证明***天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当被采信。
濮阳县林业局的质证意见:同**林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林业公司对***天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天公司一审提交的《某某高速所占安寨—标国储林赔偿苗木价格表》中除了***天公司、濮阳县林业局、濮阳县某某乡农业服务中心分别加盖公章,***天公司、濮阳县某某乡农业服务中心相关人员签字之外,**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广彦也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林业公司应否支付***天公司款项1317319.82元。
**林业公司与***天公司签订涉案《濮阳县国家储备林某某乡某某村900亩绿化种植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书》,**林业公司将濮阳县国家储备林某某乡某某村900亩绿化种植项目发包给***天公司,合同含税造价4120221.37元。***天公司一审提交**林业公司于2021年出具的两份证明均载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种植了树木”。上述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天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林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天公司栽种了苗木后,双方尚未结算工程款,**林业公司未向***天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林业公司出具的上述两份证明还显示“2019年11月份因修建高速,濮阳县林业局和濮阳县某某乡农业服务中心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移除了某某高速所占地段部分苗木。”***天公司一审提交的该部分苗木赔偿价格表显示经**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广彦签字及濮阳县林业局盖章、濮阳县某某乡农业服务中心及***天公司盖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移除苗木价款为1317319.82元,该价款是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单价据实计算。并且对于该部分苗木款项,**林业公司在出具的上述证明中表示“同意按政府有关规定补偿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濮阳县林业局和相关部门将赔偿款赔付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业公司认可***天公司按照合同和施工图纸种植了树木,并认可其中因高速占地***天公司移除部分苗木的赔偿价款应给付给***天公司,又认可该移除部分苗木的赔偿价款数额,故***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林业公司支付移除部分苗木的价款1317319.82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林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一审判决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名称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条款书写错误,本院纠正后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6元,由濮阳县**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吴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