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2359号
原告:昆明展业电力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小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蓉。
委托代理人:李向刚、张进国,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柏梁镇姚家路口西1公里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
原告昆明展业电力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蓉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昆明展业电力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系主要经营热镀锌、铁塔、铁附件加工销售的公司。2018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加工制作铁塔、铁附件、地脚螺栓后销售给被告,用于被告的110KV巴甸变电站新建10KV五老峰I回线路和10KV阿白寺线路工程。原告所供应货品的单价以合同载明为准,型号、规格以发货单为准,所需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合同同时约定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供货结束后,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货款,但被告签收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2924.54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以112924.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6884元(以上款项合计1198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昆明展业电力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系主要经营热镀锌、铁塔、铁附件加工销售的公司。2018年2月10日、7月28日、10月1日被告与原告分三次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加工制作铁塔、铁附件、地脚螺栓后销售给被告,用于被告的110KV巴甸变电站新建10KV五老峰I回线路和10KV阿白寺线路工程。原告所供应货品的单价以合同载明为准,型号、规格以发货单为准,所需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合同同时约定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截止2018年10月一共向原告供货2450634.73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现欠112924.54元作为质保金一直未付。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货款,但被告签收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工业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开票付款记录、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力线路器材,现未支付剩余尾款112924.54元,该款项作为质保金已超过一年质保期限,被告应该按照未按约定退还质保金,履行给付该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2924.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12924.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2019年10月17日是最后一批货送达被告后满一年的时间,即质保期限届满时间,被告未按期付款,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判决如下:
由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展业电力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2924.54元,并支付以112924.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案件诉讼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杨晓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