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84执45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
被执行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柏梁镇姚家路口西1公里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84民初67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豫0184执4541号,申请内容: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8642.5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照(2021)豫0184民初672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于2021年8月11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证券、保险、银行存款、互联网络银行财产等登记信息。
二、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本院前往新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前往被执行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柏梁镇姚家路口西1公里路南寻找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陈**的踪迹,经走访询问,未发现被执行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的行踪,并通过系统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户籍所在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经查询,被执行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郑市林业局有待付的工程款,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前新郑市林业局发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新郑市林业局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08642.57元,因该笔款项暂未实际到账,故未能进行提取扣划;
六、通过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一台长安牌车辆登记信息,因该车辆年份已久十分破旧,且找不到踪迹,故未对该车辆进行查封处置;
七、本院于2021年9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并告知其有通过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方式进行取证的权利。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向我院提交申请律师调查令的相关材料;
八、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卡若干,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因卡内仅有零星存款,故未能进行扣划处置;
九、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再次对被执行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证券、保险、银行卡存款、互联网银行财产等登记信息;
十、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查询,查询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关联案件一共有六件,其中有两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十一、由于被执行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申报财产信息,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对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十二、截至2021年9月16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0元。
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对申请执行人***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松林
审判员  陈河淼
审判员  王锦程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