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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4490号
原告:杭州瑞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临半路**(杭州南方机电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敏,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城东路**上沙永裕大厦****span>
法定代表人:巫美文。
原告杭州瑞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顾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巫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公司支付瑞顾公司货款77272.6元;2、**公司向瑞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瑞顾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公司于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从瑞顾公司处多次购买钢筋、箍筋、发电机等产品,价值累计107672.6元。截止起诉之日,**公司拖欠瑞顾公司货款77272.6元。
**公司辩称,瑞顾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收货单位为杭州**建设有限公司,而我单位是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中收货人系时志强、李兴勇,该两人并非我公司员工,也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经济承包合同;销售清单中只是时志强、李兴勇个人签收,属于瑞顾公司和签收人的个人经济关系;瑞顾公司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材料采购合同,提供的销售清单我公司也未盖章确认;销售清单中也未明确是哪个区域、哪个具体工程所用材料。瑞顾公司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瑞顾公司主张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公司通过其员工时志强、李兴勇到瑞顾公司店铺采购或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采购的方式陆续向瑞顾公司采购钢筋等材料,总计货款107672.6元,**公司已支付货款30400元,并提供李兴勇、时志强等个人签收的《销售清单》十六份及《发票》、《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各一份予以证明。**公司对《发票》、《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无异议,确认其公司工作人员黄锦昌曾叫李兴勇代采购一下螺纹钢,总计货款30400元,李兴勇联系好、货送到,发票开过来,**公司就把货款结掉了,**公司与瑞顾公司仅有这笔交易,瑞顾公司主张的其他货物**公司都没有采购过。时志强、李兴勇并非**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清单》、《发票》、《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瑞顾公司主张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公司向其采购钢筋等材料,总计货款107672.6元,尚欠货款77272.6元。**公司对其公司工作人员黄锦昌曾叫李兴勇代采购一下螺纹钢,总计货款30400元的事实表示确认并已结清,对其余货物表示没有采购过。瑞顾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均系时志强、李兴勇等个人联系采购签收,瑞顾公司有义务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时志强、李兴勇等个人采购签收本案所涉货物行为均代表**公司的相关证据,现瑞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事实。瑞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77272.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瑞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由杭州瑞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珍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沈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