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21民初3094号
原告:河南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孟寨乡何二庄村3组。
统一信用代码:91410225MA452KX12H。
法定代表人:田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雅良,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海立业(北京)建筑有限公司烟台莱山区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双河东路208号5号楼2904。
统一信用代码:91370613MA3TL20N7W。
负责人:赫小懿。
被告:中海立业(北京)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14层2单元1401室—DXF448。
统一信用代码:91110109MA01KR5Q5P。
法定代表人:张清丽。
原告河南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立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烟台莱山区分公司(下称中海立业烟台分公司)、中海立业(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中海立业北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曲雅良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海立业烟台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88,400元、退还保证金30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共计1,788,400元;二、判令被告中海立业北京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7日,原告和被告中海立业烟台分公司签订《杞国世嘉水电承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中海立业烟台分公司将位于杞县杞国世嘉小区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工程建筑面积暂按8万平方米计算。承包范围:给水、电气、弱电分项施工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质量、包辅材、包工具、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程单价(包工包料)110元/㎡。结算方式:以两栋楼为一节点,被告中海立业烟台分公司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2021年3月29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中海立业烟台分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驻杞国世嘉小区进行施工。2021年11月24日,被告中海立业烟台分公司对原告安装的3#、5#楼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完工证,工程量价款总计1,388,400元,被告中海立业烟台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之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退还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结算和退还,被告中海立业烟台分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海立业北京公司作为被告中海立业烟台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被告中海立业烟台分公司还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7日,原告和被告中海立业烟台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杞国世嘉水电承包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建筑面积暂按8万平方米计算;承包范围:给水、电气、弱电分项施工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质量、包辅材、包工具、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程单价(包工包料)110元/㎡,总价880万元。结算方式:以两栋楼为一节点,及时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5%,安装调试一次性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完毕工程竣工手续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7%,3%的维修质保金,两年后一次性支付。如一方违约,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罚10万元违约金。2021年3月29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中海立业烟台分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202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海立业烟台分公司对涉案工程向原告出具完工证:“由兰考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杞国世嘉小区3#、5#楼水电改造工程经我公司验收已完工,具体工程量如下:1、3#、5#楼水电改造面积约一万二千平方(图纸为准);2、3#、5#楼原给排水管道拆除并清理(拆除工程量以图纸为准);3、3#楼因3、4、5层给排水管道移位重新打孔168个;4、找堵、砌墙、布管214.4米,剔换线盒、补砂浆122个;5、以上数量以甲方决算为准。王炜,并加盖有中海立业(北京)建筑有限公司烟台莱山区分公司印章”。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中海立业烟台分公司的工程量签证单和原告的造价清单,原告完成工程量总造价138.84万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本案起诉前,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22)豫0221执保270号、2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1,900,000元或对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担保保险支付保函费5,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工商登记信息、工程量签证单、完工证、工程量造价清单,民事裁定书、保险单、保险费收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海立业烟台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被告中海立业烟台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其应在出具完工证后的15日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97%的工程款,被告中海立业烟台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中海立业烟台分公司主张全部的工程款,被告中海立业烟台分公司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和退还3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被告中海立业北京公司作为被告中海立业烟台分公司的总公司,对本案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海立业烟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要求被告中海立业北京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立业(北京)建筑有限公司烟台莱山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84万元、保证金3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共计178.84万元。
二、被告中海立业(北京)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95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5,7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32,11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世友
审判员 孔 方
审判员 尹 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米瑞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