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智达电力自动控制有限公司

成都智达电力自动控制有限公司诉金平电力有限责任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金民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成都智达电力自动控制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22号。
法定代表肖进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大勇,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祥,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平电力有限责任总公司。
住所地:金平县金河镇金河巷20号。
法定代表人郭绍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赟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松,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电力公司。
住所地:金平县前哨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亚新,
委托代理人车伦,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智达电力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与被告金平电力有限责任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总公司)、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县电力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6月30日,本院以(2009)金民二初字第28号作出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3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红中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以(2010)金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于2016年3月1日恢复审理。2016年3月1日,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大勇、被告电力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鲁赟春、杨松、被告县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车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达公司诉称,2005年1月21日,被告电力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20050117001号和ZD20050117002号的《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电力总公司出售电力设备,两份合同的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7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的一周内,支付合同货款总价的10%,货到安装调试后一周内,支付货款总价的20%,其余的70%货款,自调试运行后第一天起第一个季度支付17.5%(即12.25万元),调试运行后四个季度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电力总公司于2005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两份合同价款总额的10%,即7万元整。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于2005年12月12日向被告电力总公司发送了全部设备,并配合电力总公司人员进行安装调试。2006年4月27日,完成现场安装调试,并经电力总公司验收合格。但被告电力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2008年1月29日,被告电力总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后就未再支付,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1万元。被告县电力公司与电力总公司高管人员和财产混同,故被告县电力公司应当对被告电力总公司所欠的货款6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电力总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1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县电力公司对电力总公司所欠原告货款6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电力总公司辩称,我方核实购销合同原告的设备已发至我方使用,但我公司已将合同涉及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公司了,所以不应再承担责任。我公司与县电力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账目,在经济上是独立的,没有必然联系。
被告县电力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中既然涉及到两个合同,应该分两个案子起诉。3、2008年以前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同一人,但不代表公司的人员构成是相同的。县电力公司是国营企业从事的是电力生产,而电力总公司是私营企业从事的是销售,两个公司经营业务不同。4、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是在2010年提交的,现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从2013年3月份开始实施,以前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失效了。所以,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电力总公司是否已支付欠原告智达公司货款61万元;被告县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对61万元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智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七份证据:
1、原告智达公司与电力总公司于2005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D20050117001号和ZD20050117002号《购销合同》各一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智达公司与电力总公司的合同关系,被告电力总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
2、送货单两份(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电力总公司于2005年12月17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合同约定的货物(电力设备),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3、工程验收表一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所交付的电力设备已于2006年3月26日至2006年4月27日期间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电力总公司验收认可。
4、2007年4月,原告向电力总公司发出的经电力总公司签章认可的《请款函》一份(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电力总公司确认两个合同的总价款为7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3万元。
5、2008年1月9日被告电力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一份(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电力总公司确认,至2008年1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63万元。
6、2008年1月10日原告向电力总公司发出的《关于金平县电力有限责任总公司款项支付的函件》一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告知被告电力总公司应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即汇入成都市工商银行芷泉支行电结中心原告账户,账号为:×××—349011907。其他付款方式原告不予认可。
7、工商登记档案、私营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复印件)。欲证实在原告与被告电力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电力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绍清也是被告县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普建辉是2008年9月2日才担任被告县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经质证,被告电力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的条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需要核对原件,且上面所盖的章与被告电力总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5认为,需要核对原件才能认可三性。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加盖的公章是金平成竹电力公司的,没有电力总公司的章。对证据7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两被告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性质不同的企业,应当各自独立承担责任。被告县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虽然上面载有法定代表人是郭绍清,但不能说明两被告公司就是同一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证实两被告是同一公司。
被告电力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县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0)红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欲证实本案中两被告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被告县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智达公司对被告县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判决书中的纠纷是发生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的电力改造纠纷。而原告与被告电力总公司是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发生的纠纷。
被告电力总公司对县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编号为ZD20050117001号和ZD20050117002号《购销合同》是原告智达公司和被告电力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电力总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3,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同时按照合同要求协助被告电力总公司安装调试完毕,被告电力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原告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在履行付款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为督促被告电力总公司履行义务而发给电力总公司的,被告电力总公司也盖章确认收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电力总公司对2007年12月31日前尚欠原告货款63万元的具体支付货款的措施,并有电力总公司时任办公室主任曹绍明和公司盖章确认,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电力总公司时任办公室主任曹绍明和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来源合法,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二被告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010)红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智达公司与被告电力总公司于2005年1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ZD20050117001号和ZD20050117002号的两份《购销合同》,由原告智达公司向被告出售电力设备,两份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电力总公司于2005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两份合同价款总额的10%,即7万元整。原告智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5年12月12日向被告电力总公司发送了全部设备,并配合电力总公司人员于2006年4月27日完成现场安装调试,并经电力总公司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电力总公司应于2006年5月4日前支付货款的20%,即14万元,其余货款49万元应于2007年4月28日前付清。但被告电力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电力总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支付原告2万元货款后就未再支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1万元。
另查明,被告电力总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在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县电力公司于2002年1月28日在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智达公司与被告电力总公司于2005年1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ZD20050117001号和ZD20050117002号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且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智达公司与被告电力总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虽然是相对独立的合同,但从合同的签订时间、标的性质、款项支付和工程的验收等方面来看,两个合同是同时进行、一并履行的,故对该两份合同可以一并审理。2、在生效的合同中,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电力总公司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智达公司两份合同总价款70万元的10%,即7万元,原告智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电力总公司交付电力设备,配合安装调试的义务,并得到了被告电力总公司的验收认可。被告电力总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电力总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支付原告2万元货款后,就未再支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1万元。被告电力总公司主张已支付61万元货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电力总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给原告61万元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电力总公司支付货款6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3、本案原告智达公司与被告电力总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电力总公司与被告县电力公司是两个类型不同,经营范围不同,出资方式不同,人员构成不同的相互独立的公司,虽然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定时间内是同一人,但两个公司不构成混同,应以各自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被告县电力公司与原告智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智达公司只能向合同的相对人即被告电力总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故原告智达公司要求被告县电力公司与被告电力总公司对61万元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智达公司主张成立,61万元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平电力有限责任总公司支付原告成都智达电力自动控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万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成都智达电力自动控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0.00元,由被告金平电力有限责任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田建忠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黄永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