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利赢泽西压铸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宏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4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利赢泽西压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51M1GL31。
法定代表人:黄石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涛,广东赋诚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宏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78W。
法定代表人:蔡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臻,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PC6685。
法定代表人:邓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玲,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利赢泽西压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宏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玖公司)、东莞市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诺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7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诺公司向宏玖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90000元及利息1132元(以29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1日);2.利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诺公司、利赢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依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宏玖公司支付款项253936.14元及利息【以253936.14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利赢公司对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宏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6.98元,由宏玖公司负担701.98元,依诺公司、利赢公司连带负担4965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7967号民事判决。
利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无证据佐证宏玖公司是在知悉依诺公司与利赢公司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取得案涉票据为由,认定利赢公司的抗辩事由缺乏依据,是错误的。利赢公司在2019年5月已书面通知依诺公司案涉支票不可入账,即案涉支票在付款到期日前已经书面通知利赢公司所知的持票方,依诺公司有义务通知宏玖公司,利赢公司作为案涉票据出票人,已经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案涉票据所依据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完毕,利赢公司已将相应货款实际支付给依诺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并未就案涉票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首先,对于依诺公司与宏玖公司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款项,依诺公司与宏玖公司并未实际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具体数额,双方仅以口头表述及宏玖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方表述进行对账,且该对账金额存在争议。其次,从案涉票据金额与基础法律关系实际所涉金额不一致这一情形分析,依诺公司与宏玖公司应当通过法律程序先行认定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具体金额。最后,即使依诺公司与宏玖公司已经对账,宏玖公司已经通过微信形式同意减免100000元,且依诺公司亦当庭表示同意该减免行为,一审判决不予认定该100000元的减免,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利赢公司无须对依诺公司拖欠宏玖公司款项253936.1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由依诺公司、宏玖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宏玖公司、依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利赢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利赢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利赢公司出具案涉票据给依诺公司用于支付货款,依诺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宏玖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案涉票据被付款银行退回未能承兑,持票人宏玖公司要求出票人利赢公司承担案涉责任,合法有据。利赢公司以其与背书人依诺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结清以及依诺公司与宏玖公司之间工程款事实不清等理由进行抗辩,主张无需履行票据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利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9.04元,由东莞市利赢泽西压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书红
审判员  王 聪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垚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