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27967号
原告:***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蔡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阳,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臻,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邓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玲,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利赢泽西压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石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玖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诺公司”)、东莞市利赢泽西压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赢泽西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臻,依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玲,利赢泽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宏玖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依诺公司向宏玖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90000元及利息1132元(以29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1日);2.利赢泽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诺公司、利赢泽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利赢泽西公司出具了一张支票: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支票金额为290000元,支票编号为313**********930,出票人名称为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出票账号为510********2450。利赢泽西公司以该支票用于支付其所欠依诺公司的设备款,由于依诺公司尚欠宏玖公司工程款未支付,故依诺公司将此支票背书给宏玖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然宏玖公司在2019年7月2日收到银行的《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账户依法冻结,宏玖公司将此消息通知依诺公司后无任何答复。宏玖公司为维护自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依诺公司辩称,宏玖公司以票据法律关系起诉请求支付29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双方产生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工程施工合同,支票仅仅是一种付款方式。但双方之间产生的真正债权债务并不是290000元,依诺公司欠付宏玖公司的款项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214874.19元,未开票未付款金额为39061.95元。因此,宏玖公司要求支付290000元的基础事实缺乏相应依据。
利赢泽西公司辩称,2019年3月28日,利赢泽西公司与依诺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由利赢泽西公司向依诺公司购买一台1250T伊之密冷室压铸机、一台1200KG镁合金定量炉及一台模温机,含税13%的总价为1880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000000元,余款880000元在依诺公司工厂拆机前一次性支付3张分别为2019年4月、5月、6月到期有效现金支票,支票金额分别为300000元、290000元、290000元;依诺公司保证合同中卖出的设备合法性,设备无抵押,免受第三方追索,如有任何与协议约定的机器相关纠纷,由依诺公司负法律责任。当日利赢泽西公司将三张支票给付了依诺公司。依诺公司出卖的一台镁合金定量炉系购买于深圳市繁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鑫公司”),并欠其款280000元。利赢泽西公司为安装调试事宜于2019年6月6日与依诺公司、繁鑫公司协商一致:由繁鑫公司调试好,并由利赢泽西公司提供验收报告给繁鑫公司及依诺公司邓小姐,邓小姐收到报告三天内帮繁鑫公司处理支付货款……如果双方都未支付货款的繁鑫公司会自动锁炉不能生产……6月11日,繁鑫公司派人安装调试,6月14日安装调试完成。6月17日,依诺公司收到验收报告。6月21日,繁鑫公司催依诺公司拿利赢泽西公司的支票。6月24日,依诺公司回复繁鑫公司称:请款申请单已交,待领导签核即可办理支票交接。6月26日,繁鑫公司对镁合金定量炉密码停机。当日及6月28日,利赢泽西公司明确告诉依诺公司:请即刻安排处理这个事情,已经严重影响到利赢泽西公司的生产,如果此问题不能解决,将拒绝此次支票入账。利赢泽西公司于6月28日以供应商未按双方协议要求将货款转到指定下游供应商,会造成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严重造成法务纠纷为由向付款人书面申请止付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10日基本账户的款项。利赢泽西公司于6月29日书面通知依诺公司:关于终止支付依诺公司银行支票编号为313**********930的款项。后经协商,依诺公司于7月30日出具委托书,由繁鑫公司代收此290000元。利赢泽西公司向依诺公司开具了六张支票,金额共计290000元,此支票全部由依诺公司背书给繁鑫公司,繁鑫公司给镁合金定量炉解锁。本案该支票系2019年4月即制作交付依诺公司的,在依诺公司不履行约定义务致利赢泽西公司购买的镁合金定量炉被锁无法使用,利赢泽西公司书面通知依诺公司不要进账,且向银行申请止付的情况下,宏玖公司仍去进账,其过错完全在于依诺公司。且至今,利赢泽西公司与依诺公司的债务全部结清,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依诺公司不履行约定义务,利赢泽西公司对此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宏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支票、退票理由书、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依诺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及光盘、《工程施工合同》予以反驳;利赢泽西公司提交了《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合同付款明细表、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支票、委托书、支票签收单、支票存根、联络函、止付证明、业务受理单、微信聊天记录、记账凭证予以反驳。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宏玖公司与依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玖公司承包依诺公司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坑口、霞边两工厂的装修工程,总造价为278000元(含3%的增值税)。2019年3月28日,依诺公司与利赢泽西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由利赢泽西公司向依诺公司购买总价为1880000元(含13%税)的设备。后利赢泽西公司向依诺公司交付金额为290000元的支票(该支票载明号码为313**********930,出票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收款人为依诺公司,付款行为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以支付设备价款,而依诺公司将该支票背书给宏玖公司。2019年7月1日,利赢泽西公司在上述支票付款行办理账户止付手续,止付原因是因客户法务纠纷。2019年7月2日,宏玖公司委托收款的建设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上述支票被付款银行退回。
另,2019年6月6日,宏玖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宣通过微信向依诺公司的邓晓燕发送依诺公司工程应收款明细表及两张支票照片,其中一张为上述290000元的支票,另一张为金额212469.81元的支票;2019年7月5日,蔡宣在与邓晓燕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依诺已开票未付款工程剩余253936.14元(已开票为253936.14元),铭通已开票工程212469.81元。现有支票利赢泽西的290000元,铭通212469.81元。你看这样可以吗,以上工程款你帮忙处理,我补你10万元,把这些工程款解决给我。”双方确认依诺公司尚欠宏玖公司工程款253936.14元。宏玖公司主张,邓晓燕实际控制的“东莞市铭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欠宏玖公司工程款212469.81元,而宏玖公司称愿意退回100000元,是由于依诺公司交付的两张支票未能承兑,基于资金紧缺,希望依诺公司与出票人沟通尽快拿到资金,但依诺公司对该沟通方案未作出实际回复;依诺公司主张,“东莞市铭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并非邓晓燕控制的,该公司所欠款项与依诺公司无关,宏玖公司同意退回依诺公司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利赢泽西公司出具案涉290000元的支票给依诺公司用于支付货款,依诺公司再将该支票背书给宏玖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而该支票详细记载了付款人和收款人名称、付款金额、出票日期,符合支票的法定形式要件,系合法有效的票据,其中宏玖公司为持票人,利赢泽西公司为出票人,依诺公司为背书人。
对于依诺公司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及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规定,依诺公司就票据的原因性对宏玖公司进行抗辩依法有据,故审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实有必要。依诺公司尚欠宏玖公司工程款253936.14元事实清楚,而双方对依诺公司是否需承担“东莞市铭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宏玖公司的工程款及宏玖公司是否需返还100000元存在争议。宏玖公司在微信聊天中向依诺公司的邓晓燕提出帮忙处理案涉290000元的支票及涉及“东莞市铭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支票,其收到工程款后将补给邓晓燕100000元。但即使双方就宏玖公司提到的上述方案达成一致,因宏玖公司提到的上述工程款仍未解决,依诺公司主张宏玖公司需退回100000元依据不足;同时,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依诺公司同意支付“东莞市铭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宏玖公司的工程款,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玖公司主张依诺公司承担“东莞市铭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依据不足。因此,本院认定依诺公司应向宏玖公司支付253936.14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并结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的情况及宏玖公司的利息请求,本院认定依诺公司应向宏玖公司支付以253936.14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利赢泽西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的规定,鉴于本案并无证据佐证宏玖公司是在知晓依诺公司与利赢泽西公司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取得案涉290000元的支票,况且宏玖公司及依诺公司确认宏玖公司取得案涉支票的日期(2019年4月份)发生在利赢泽西公司出具告知依诺公司支票不可入账的联络函(最早的出具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之前,故利赢泽西公司以依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双方货款已结清的抗辩事由对抗宏玖公司缺乏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及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宏玖公司要求利赢泽西公司对宏玖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53936.14元及利息【以253936.14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利赢泽西压铸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66.98元,由原告***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1.98元,被告东莞市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利赢泽西压铸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泽云
人民陪审员 夏 炎
人民陪审员 蔡欣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叶娇
孔晓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