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利赢泽西压铸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20195号
原告:东莞市利赢泽西压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龙平东路92号3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云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曲岭一路2号1栋303室。
法定代表人:邓云华。
被告:深圳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繁路110号嘉安达大厦20楼03-06号。
法定代表人:邓云华。
第三人:广东宏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石大路坑口段37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蔡宣。
原告东莞市利赢泽西压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赢泽西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诺公司)、深圳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诺威公司)、第三人广东宏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诺公司向原告返还272927.95元及支付利息(以272927.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依诺威公司对被告依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诉请的利息从2021年9月8日起算。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依诺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依诺公司购买含税13%总价为1880000元的设备。原告向被告依诺公司交付一张号码为313××××7930、金额为290000元的支票(以下简称案涉支票)以支付设备价款。因被告依诺公司出卖给原告的镁合金定量炉系购买于深圳市繁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鑫公司),并拖欠繁鑫公司货款280000元,故繁鑫公司对该镁合金定量炉进行密码停机,原告书面告知被告依诺公司终止支付案涉支票的款项。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依诺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委托书,由繁鑫公司代收此290000元,原告向被告依诺公司开具了六张支票,金额共计290000元,此支票全部由被告依诺公司背书给繁鑫公司。至此,原告对被告依诺公司关于《设备买卖合同》的债务实际已全部结清。因被告依诺公司将案涉支票背书给第三人用于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以不能兑付该支票为由以票据纠纷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1971民初27967号,要求被告依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原告就该票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案号:(2020)粤19民终4936号,判令被告依诺公司向第三人支付款项253936.14元及利息,并判令原告对被告依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被告依诺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第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1971执25409号。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分期支付款项以了结本案。现原告已全部向第三人履行完毕,共计支付272927.95元。原告与被告依诺公司关于《设备买卖合同》的债务已结清,上述272927.95元的款项系原告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向第三人支付。被告依诺公司因此获益,原告的财产性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依诺公司获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告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依诺公司返还案涉款项272927.9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依诺公司系被告依诺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依诺威公司作为被告依诺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2020)粤1971执25409号案件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一共向第三人支付了272927.24元,原告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8日,原告和被告依诺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依诺公司购买机器设备,总价为188万元。
原告主张上述188万元货款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和开具支票方式支付完毕,付款方式和金额具体详见《依诺公司设备合同付款明细表》,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支票复印件、六份支票存根(其中尾号7944没有原件)、《委托书》、《支票签收单》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除了支付上述188万元货款外,原告还曾向被告依诺公司开具了案涉支票,原告向被告依诺公司开具六张金额合计29万元的支票后,原告曾找过被告依诺公司要回案涉支票,但被告依诺公司没有给原告,而是背书给了第三人。
第三人收到案涉支票后无法兑现,故将原告和被告依诺公司诉至本院。2020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9)粤1971民初27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依诺公司向本案第三人支付253936.14元及利息,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粤19民终493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0月14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分期向第三人支付272927.95元。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9月8日期间,原告一共向第三人支付了六期45487.99元,合计272927.94元。
另查明,被告依诺公司的唯一股东为依诺威公司。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和被告依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依诺公司开具案涉支票用于支付货款,被告依诺公司和第三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依诺公司将案涉支票背书给第三人用于支付工程款,案涉支票被付款银行退回未能承兑,原告作为出票人一共向第三人支付了272927.94元,即原告通过出具案涉支票的方式向被告依诺公司支付了货款272927.94元。因为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和开具支票方式向被告依诺公司支付了188万元货款,原告向被告依诺公司支付的货款272927.94元属于多支付的货款,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由于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原告多向被告依诺公司支付了货款272927.94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依诺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272927.94元并支付利息(以272927.9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依诺公司为被告依诺威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依诺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依诺公司的财产,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依诺威公司对被告依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利赢泽西压铸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72927.94元并支付利息(以272927.9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利赢泽西压铸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696.96元,全部由被告东莞市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勇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雅婷
书记员  杨熊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