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5688号
原告:***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7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铭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WMY5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玖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铭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600元及利息5622.16元(利息以57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8日开始计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564.4元,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起为2057.76元),以上共暂计63222.16元;二、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9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MRO-YN-17-012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工程期限、工程价款、付款时间等细节进行了约定;在原告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完整地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都置若罔闻,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铭通公司向本院答辩称,确认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对利息起算点有异议,应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因为双方是在2019年10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所有工程款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被告铭通公司(发包方)与原告宏玖公司(承包方)签订编号为MRO-YN-17-012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厂区基建配套工程。合同第三条“工程合同总价”约定,1.本安装、装修工程含税(3%工程普通增值税发票)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2000元整(含工程类相关保险费用,本合同为闭口包干价)。合同价款约定后,任何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发包方应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即144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2.施工进度至工程量的80%,甲方将支付本工程总额的30%进度款,即216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3.装修施工完毕,且提供竣工图,验收合格,经发包方确认后15天内付本合同总价的45%,即32400元。4.发包方应在本合同项目验收合格6个月后的15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余款5%,即3600元。5.如在施工过程中增减设备、增减工程项目而发生费用,双方应及时办理相关签证手续,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结算单价依照折后单价。
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原、被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14400元工程款。
关于工程结算价。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原告主张其诉请的57600元工程款是按照合同签订的金额72000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4400元,被告亦确认未付工程款为576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解释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5月8日起算的依据是其认为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完工,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2018年5月8日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届满,原告同意所有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均从该日起算。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
另查明,原告宏玖公司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发票、《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与综合计价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铭通公司未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76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76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有权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现原、被告一致同意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7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铭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7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28元,原告***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铭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方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