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5211号
原告:***,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军英,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瑞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老西庄南北街。
法定代表人:舒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江苏瑞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瑞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劳务工资等费用计1460667.3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的工程名称:“康居雅苑”二期农房代建工程;工程地点及范围:淮安市淮安区境内;分包内容:木工按图纸所有事项;工程单价: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被告包工包料及脚手架包干(包含人工费、辅材费、工器具等一切费用,垂直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工程价款: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计算: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施工日期为2020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合同订立生效后,由于被告疏于管理,不能及时发放工人工资,不能及时支付材料费用,导致约200余名农民工到发包方人民政府多次信访,并要求原告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后经人民政府及朱桥派出所帮助协调,经被告雇佣的工地现场木工负责人杨金玉和工人进行具体的核实结算,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木工工资汇总表》,被告及杨金玉共同在《木工工资汇总表》上签名确认无误后,因被告没有能力及时发放工人工资,由原告先行垫付了工人工资及相关费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款项,而被告至今为止分文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因案涉工程需要抢工期等原因,在工程施工不久后,实际上一直是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包括招用工人、现场指挥等均是原告***直接实施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对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43元的约定,系由原告单方所添加,并非双方的共同约定。被告在合同范围外,实际为原告实施了部分施工行为,共计费用128.31万元,被告将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所主张的工资等费用均是在其实际指挥该工程后发生的,且大多数的工人系由原告***直接或者通过他人招用的。被告为该工程前期已经垫付了相关款项共计50多万元,被告将向原告另案主张权利。对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被告持有异议。2021年初,本案第三人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当时,原告***明确表示其是第三人公司的负责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3日,第三人中标承建《淮安市淮安区康居雅苑二期工程》。2020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进行淮安区康居雅苑二期工程的施工经营。2020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分包内容为木工按图纸所有事项;工程单价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以包工包料及脚手架包干(包含人工费、辅材费、工器具等一切费用,垂直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计算为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施工日期为2020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承诺和按现场施工实际需要进场的人员、设备,若乙方不能按时组织到位,则甲方有权根据施工的整体需要,另行安排施工队伍和机械设备进入本合同所列工程范围内加快施工进度。该情况视为乙方严重违约,除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外,甲方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后因被告施工的工程进度较慢,发包方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与原告***安排工人进场完成剩余工程。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发放了工人工资1880988.5元(4066408.5元-2185420元)、为被告代付架子工杨端祥费用321600元、为被告代付木方及木板材料费用854690元、为被告代付钢管和扣件及钢笆费用683073.23元。2020年12月31日,因被告无力履行发放工人剩余的工资,经当地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协调,由原告先行垫付发放工人工资。后原告依据被告安排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杨金玉的底册制作了《康居雅苑二期木工工资汇总表》,并经杨金玉备注:“以上工人由***委托杨金玉帮***召集而来,工资发放数额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工资应当由***支付,现因***资金困难,现由***垫付,代为发放”。2021年1月20日,被告在该汇总表上签署“情况属实无误”字样。此后,原告又为被告垫付发放工人工资218542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委托现场施工负责人杨金玉清场交接。被告在清场后出售木方及模板时,原告截留了被告出售木方及模板款项计94950元。后案涉整体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2021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木工工程面积为30630.4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43元,并提供了有被告参加的《会议纪要》及周边乡镇的农房改造类似的价格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案涉木工工程上为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陈述为:⑴.2020年9月1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0000元;⑵.依据被告指定的木工班组现场负责人杨金玉的付款申请,原告代为支付木工班组工人工资4066408.5元(含最后一次支付185名工人工资2185420元在内);⑶.依据被告出具给架子工负责人杨端祥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代为支付给架子工负责人杨端祥费用321600元;⑷.原告依据被告提出的申请,经被告指定的木工班组现场负责人杨金玉签字确认,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木方、木板材料费854690元;⑸.经被告指定的木工班组现场负责人杨金玉签字确认,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钢管、扣件、钢笆费用计683073.23元。原告在案涉工程上共为被告支出垫付各项费用计5935771.73元(10000元+4066408.5元+321600元+854690元+683073.23元)。依据案涉木工工程面积30630.4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3元,折算工程价款为4380154.35元(30630.45平方米×143元/平方米),原告为被告在案涉木工工程上已超出支付1555617.38元(5935771.73元-4380154.35元)。此外,案涉工程上的木方由被告和原告出售后有94950元款项在原告处,扣除该款项94950元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款项1460667.38元(1555617.38元-94950元)。被告对案涉木工工程面积30630.45平方米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木工按每平方米143元计算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垫付支出的这部分费用,不应该全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与原告***系合伙承包的案涉工程。原告系借用第三人江苏瑞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从事的案涉工程施工,其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2021年1月,第三人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项。因案涉工程系原告借用资质挂靠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相关工程款项及垫付的费用,原告系实际权利义务人。经本院释明后,第三人遂撤回起诉,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的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挂靠协议》、《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组明细账原始凭证》、《康居雅苑二期木工工资汇总表》、付清确认-微信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会议纪要》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转账记录;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向原告承担返还垫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应认定无效。据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确认无效后,被告因履行该《劳务分包合同》后,依法应当取得案涉木工工程款项。原告在为被告垫付案涉木工工程款项时,原告垫付超出被告应得的木工工程款项,依法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工人劳务等费用1460667.3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以原告***系第三人的负责人,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进行的抗辩,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同意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公司名下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经营,故原告***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工程承包人,两原告又系合伙关系,据此,对被告就本案诉讼主体提出异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木工工程单价143元/m²的争议。从原、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来看,该工程单价在签订合同时确实没有写明,但从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在人民政府参与的会议纪要上,被告对工程单价为143元/m²的事实应是默认的,结合周边乡政博里镇王庄社区农房改造木工工程单价135元/m²的事实,对原、被告争议的案涉工程木工工程单价按143元/m²,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案涉木工工程面积为30630.45m²,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案涉工程面积30630.45m²,按照确认的工程单价143元/m²,案涉木工工程总价款为4380154.35元。原告在案涉工程上为被告代为垫付案涉工程人工费用、材料款等费用共计5935771.73元,而被告应得的木工工程价款为4380154.35元,原告在应付被告木工工程款之外,超额为被告垫付款项1555617.38元,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领款凭证、收条、《康居雅苑二期木工工资汇总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超额垫付的工程款项1555617.38元,扣除原告截留被告的木方及木板款项94950元,原告为被告实际超额垫付工程款项1460667.38元。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案涉工程款项1460667.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案涉工程款项146066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6元(原告已预交8973元),减半收取89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19)。
审 判 员 杨才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茁
书 记 员 朱俊宇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