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英、王禹珺,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万英,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江苏瑞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老西庄南北街。
法定代表人:舒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崔万英、江苏瑞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30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洪、被上诉人崔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巨坤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上诉人***解除对朱炳洪的委托,另行委托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从英、王禹珺为其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20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万英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没有约定工程价,2021年1月13日在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上诉人也没有认可143元/m²单价,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崔万英在其所持有的合同书上后添加的143元/m²结合博里镇王庄村社区农房改造木工工程单价135元/m²,认定涉案工程单价为143元/m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崔万英为上诉人代付木方及木板材料费用854690元、为上诉人代付钢管和扣件及钢笆费用680373.23元不是事实,上述材料均系被上诉人崔万英直接购买使用,与上诉人无关。3、涉案工程因朱桥镇政府要求抢工期,自2020年9月起由被上诉人直接指挥施工,包括大量雇佣工人、使用材料,不计成本致人工、材料费大幅增加,所产生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崔万英答辩称:1、在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的协调会上,上诉人知悉143元/m²的单价,此后上诉人如不认可该单价就不会进场施工并在相关结算表上签名确认。上诉人引用其他工程价格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虽否认被上诉人为其代付木方及木板材料费用854690元、钢管和扣件及钢笆费用680373.23元,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代付这些费用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3、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后自行施工,被上诉人没有到现场指挥施工。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瑞康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崔万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劳务工资等费用计1460667.3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20年5月13日,第三人中标承建《淮安市淮安区康居雅苑二期工程》。2020年5月28日,原告崔万英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崔万英挂靠在第三人名下进行淮安区康居雅苑二期工程的施工经营。2020年6月1日,原告崔万英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分包内容为木工按图纸所有事项;工程单价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以包工包料及脚手架包干(包含人工费、辅材费、工器具等一切费用,垂直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计算为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施工日期为2020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承诺和按现场施工实际需要进场的人员、设备,若乙方不能按时组织到位,则甲方有权根据施工的整体需要,另行安排施工队伍和机械设备进入本合同所列工程范围内加快施工进度。该情况视为乙方严重违约,除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外,甲方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后因被告施工的工程进度较慢,发包方淮安区人民政府与原告崔万英安排工人进场完成剩余工程。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发放了工人工资1880988.5元(4066408.5元-2185420元)、为被告代付架子工杨端祥费用321600元、为被告代付木方及木板材料费用854690元、为被告代付钢管和扣件及钢笆费用683073.23元。2020年12月31日,因被告无力履行发放工人剩余的工资,经淮安区人民政府协调,由原告先行垫付发放工人工资。后原告依据被告安排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杨金玉的底册制作了《康居雅苑二期木工工资汇总表》,并经杨金玉备注:“以上工人由***委托杨金玉帮***召集而来,工资发放数额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工资应当由***支付,现因***资金困难,现由崔万英垫付,代为发放”。2021年1月20日,被告在该汇总表上签署“情况属实无误”字样。此后,原告又为被告垫付发放工人工资218542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委托现场施工负责人杨金玉清场交接。被告在清场后出售木方及模板时,原告截留了被告出售木方及模板款项计94950元。后案涉整体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2021年9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木工工程面积为30630.4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43元,并提供了有被告参加的《会议纪要》及周边乡镇的农房改造类似价格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案涉木工工程上为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陈述为:⑴2020年9月1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0000元;⑵依据被告指定的木工班组现场负责人杨金玉的付款申请,原告代为支付木工班组工人工资4066408.5元(含最后一次支付185名工人工资2185420元在内);⑶依据被告出具给架子工负责人杨端祥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代为支付给架子工负责人杨端祥费用321600元;⑷原告依据被告提出的申请,经被告指定的木工班组现场负责人杨金玉签字确认,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木方、木板材料费854690元;⑸经被告指定的木工班组现场负责人杨金玉签字确认,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钢管、扣件、钢笆费用计683073.23元。原告在案涉工程上共为被告支出垫付各项费用计5935771.73元(10000元+4066408.5元+321600元+854690元+683073.23元)。依据案涉木工工程面积30630.4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3元折算工程价款为4380154.35元(30630.45平方米×143元/平方米),原告为被告在案涉木工工程上已超付1555617.38元(5935771.73元-4380154.35元)。此外,案涉工程上的木方由被告和原告出售后有94950元款项在原告处,扣除该款项94950元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款项1460667.38元(1555617.38元-94950元)。被告对案涉木工工程面积30630.45平方米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木工按每平方米143元计算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垫付支出的这部分费用,不应该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另查明,原告崔万英与原告***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原告借用第三人江苏瑞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从事案涉工程施工,其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2021年1月,第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项。因案涉工程系原告借用资质挂靠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相关工程款项及垫付的费用,原告系实际权利义务人。经法院释明后,第三人撤回起诉,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向原告承担返还垫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应认定无效。据此,原告崔万英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崔万英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确认无效后,被告履行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应当取得案涉木工工程款项。原告在为被告垫付案涉木工工程款项时,原告垫付超出被告应得的木工工程款项,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工人劳务等费用1460667.3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以原告崔万英系第三人的负责人,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进行的抗辩,因原告崔万英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挂靠协议》约定第三人同意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公司名下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经营,故原告崔万英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工程承包人,两原告又系合伙关系,据此,对被告就本案诉讼主体提出异议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就案涉木工工程单价143元/m²的争议,从原、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来看,该工程单价在签订合同时确实没有写明,但从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在人民政府参与的会议纪要上,被告对工程单价143元/m²的事实应是默认的,结合周边博里镇王庄社区农房改造木工工程单价135元/m²的事实,对原、被告争议的案涉工程木工工程单价按143元/m²,法院予以确认。本案案涉木工工程面积为30630.45m²,原、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依据案涉工程面积30630.45m²,按照确认的工程单价143元/m²,案涉木工工程总价款为4380154.35元。原告在案涉工程上为被告代为垫付案涉工程人工费用、材料款等费用共计5935771.73元,而被告应得的木工工程价款为4380154.35元,原告在应付被告木工工程款之外,超额为被告垫付款项1555617.38元,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领款凭证、收条、《康居雅苑二期木工工资汇总表》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超额垫付的工程款项1555617.38元,扣除原告截留被告的木方及木板款项94950元,原告为被告实际超额垫付工程款项1460667.38元。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案涉工程款项1460667.38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崔万英、***垫付的案涉工程款项1460667.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微信语音录音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崔万英2020年9月27日自认主材费用由其承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部分语音系上诉人断章取义、主观臆断,崔万英的语音内容并不能理解为崔万英自愿承担所有主材费用;2021年最后一次费用结算汇总表中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玉对被上诉人代付的所有费用签名认可,说明上诉人自知主材费用应由其自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万英与瑞康公司签订《工程挂靠协议》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上诉人***。崔万英、***均系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故崔万英、***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崔万英对***施工面积30630.45m²的工程量无异议,对固定单价产生争议。本院审查认为,崔万英、***所签《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但价款约定不明。2020年1月13日朱桥镇政府牵头召开的会议上,被上诉人崔万英多次主张案涉工程的单价为143元/m²,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会后即进场施工,表明上诉人对当时对该单价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木工工程的单价为143元/m²,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应按照周边乡镇泾口农房改造木工工程单价170元/m²来认定本案单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施工工程应得工程款为143元/m²*30630.45m²=4380154.35元。但崔万英在案涉工程上为***代为垫付案涉工程人工费用、材料款等费用共计5935771.73元,超额为***垫付款项1555617.38元,扣除崔万英截留***的木方及木板款项94950元,崔万英为***实际超额垫付工程款项1460667.38元。一审法院判令对***返还崔万英垫付的案涉工程款项1460667.38元,于法有据。
对于上诉人***所提木方及木板材料费用854690元、钢管、扣件及钢笆费用680373.23元系被上诉人崔万英自行购买使用,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崔万英与***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包工包料,崔万英为***代付的人工费、材料费(含木方及木板材料、钢管、扣件及钢笆费用),有经上诉人***指派到工地负责的杨金玉签字确认的《工资汇总表》、书证领款凭证、收条、杨金玉自书的关于木方、钢管、扣件、钢笆费用的情况说明,以及崔万英向***确认支付相关款项的微信截图予以证明,证实崔万英替***代付了上列费用。上诉人二审阶段提供的崔万英微信语音,其内容不能反映崔万英2020年9月27日与***语音通话内容全貌,亦不能证明崔万英有自担主材费用的意思表示,相反,2020年9月30日关于4万元钢管的收条上,有***的签字;淮安区淮城镇孙学贵建筑材料经营部2020年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陆总”、项目为“钢笆”、填票人为杨金玉。上列证据证实2020年9月27日以后,***仍有采购钢管、钢笆等材料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自2020年9月起被上诉人直接指挥施工,所产生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书证微信截图证明2020年9月至11月崔万英多次通过微信发送相关收据、凭证的照片给***,经***确认后崔万英代付相关工程款项;2020年12月31日编制的《木工工资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了工资数额。上述事实证明案涉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而非崔万英。因此,上诉人所提2020年9月后崔万英实际施工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俊
审判员 于晓萍
审判员 马玉宝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陶晓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