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可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麻涌镇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与广东可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白色乌托邦酒店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9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麻涌镇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61B。
法定代表人:邓梓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广东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冰,广东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可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水蛇涌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8MC97N。
法定代表人:周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勋源,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苑,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白色***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AEPH8X。
法定代表人:王某1。
上诉人东莞市麻涌镇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发展公司)与上诉人广东可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为建设公司)、被上诉人东莞白色***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色***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对外发展公司、可为建设公司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6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外发展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粤1971民初65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白色***公司对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白色***公司和可为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白色***公司已向对外发展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对外发展公司向白色***公司追偿案涉垫付工资款并同意清偿,故白色***公司应向对外发展公司支付案涉垫付工资。根据对外发展公司一审提交的承诺书(白色***公司签署)显示,白色***公司在向对外发展公司承租的麻涌镇广麻大道二涌中路的协忠电镀城地块上进行的建筑改造及相关附属设施施工时,因白色***公司拖欠可为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可为建设公司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对外发展公司垫付案涉工人工资。白色***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同意对外发展公司追偿并同意清偿所垫付的工资款。可为建设公司为案涉工人工资的支付义务人,白色***公司向对外发展公司单方承诺愿意承担案涉垫付工资的清偿义务并同意对外发展公司向其追偿该垫付工资款,系白色***公司自愿作出的债务加入行为,对外发展公司据此要求白色***公司支付该垫付工资债务,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二、白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单位,拖欠案涉工程款,应对案涉工人工资的垫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根据对外发展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Banana文创小镇改造工程加层主体结构、新增主体结构及原主体结构加固补强施工合同》,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白色***公司未向可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四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是定性为连带责任,故对外发展公司请求白色***公司对可为建设公司应支付对外发展公司案涉工资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部分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可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1民初6579号民事判决;2.驳回对外发展公司对可为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对外发展公司、白色***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在处理涉案信访事宜时间,白色***公司也于2020年1月16日向对外发展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同意对外发展公司垫付工资款,并承诺在对外发展公司垫付工资款后清偿垫付工资款的义务。二、本案的偿还责任应该是白色***公司,可为建设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对外发展公司是涉案场地的业主,白色***公司是涉案场地的承租方,对外发展公司的垫付行为是基于政府维稳的需要和政策的要求,是其社会责任的表现。在实践中,政府主管部门正在处理涉及欠薪及维稳事件时,基本上是按照“由出租方垫付承租方工人工资”执行的,政府及政府的主管部门对此也有相关的规定,如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拖欠工资等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的预防和查处工作的通知》(粤劳社[2002]153号文)第三条第(三)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广东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积极稳妥处理当前企业经营者逃匿欠薪垫付问题意见的通知》(粤府办明电[2009]20号文)第二条等规定。东莞市政府也规定,根据“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和应急处理工作的需要,可组织厂房业主(出租方)垫付欠薪。(二)与对外发展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的是白色***公司,依照上述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出租方应垫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该垫付行为只能发生在对外发展公司和白色***公司之间。(三)对外发展公司在垫付款项之前,白色***公司已经向其出具了相关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三个内容,一是白色***公司拖欠施工单位即兆业公司工程款,导致施工单位拖欠施工工人工资,二是同意并确认对外发展公司垫付工资款,三是白色***公司继续承担向对外发展公司清偿该垫付工资款的义务,而且对外发展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也有要求白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涉案垫付的费用只能有一个用途,即代白色***公司垫付工程款,不可能有两个用途,既代白色***公司支付,又代可为建设公司付款。在对外发展公司和工人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也已经明确工人授权对外发展公司取得白色***公司现有已改造建筑物的全部处置权利,垫付工资最后的实际收益人是白色***公司,非可为建设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可为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审应依法查明并改判驳回对外发展公司对可为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外发展公司对可为建设公司的上诉未提出答辩。
可为建设公司对对外发展公司的上诉未提出答辩。
白色***公司未提出陈述。
对外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可为建设公司向对外发展公司支付垫付的部分工人(截止2020年1月20日止)工资49820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9820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20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白色***公司在欠付可为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可为建设公司、白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对外发展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补充:2020年1月16日,可为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对外发展公司垫付的工资可随时向其主张清偿。可为建设公司确认垫付工资所涉工人为可为建设公司的工人。案涉垫付工资所涉工人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垫付的工资,其中大部分工资为2020年1月20日前现金支付,部分通过转账支付在2020年1月22日支付。
一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对外发展公司提供的垫付证明、承诺书、工人工资表、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身份证、工人工资明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文创小镇项目垫付工人工资明细表、《四方项目合作协议书》、《联营合作协议》、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Banana文创小镇改造工程土建、精装修施工合同》,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
一审法院认为,对外发展公司垫付工资行为并非属于管理其自己的事务,也非为了自己的利益,该管理行为也非基于法律上的义务,构成无因管理。可为建设公司应为案涉工人工资的支付义务人,是对外发展公司垫付行为的受益人,可为建设公司也出具了承诺书同意对外发展公司追偿,故可为建设公司应向对外发展公司支付该垫付的工资498205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应以49820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外发展公司诉请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外发展公司诉请白色***公司对本案垫付的工资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为无因管理纠纷,白色***公司并非对外发展公司无因管理行为的直接受益人,故对外发展公司诉请白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可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麻涌镇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498205元及利息(以49820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东莞市麻涌镇对外经济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用4416.25元(对外发展公司已预交),由可为建设公司承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对外发展公司、可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对外发展公司、可为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外发展公司垫付工人工资498205元的债务人是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对外发展公司垫付工人工资498205元属可为建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所欠工人工资,事实清楚。一审确认可为建设公司为对外发展公司无因管理行为的受益人,据此判决可为建设公司向对外发展公司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为建设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对外发展公司因无因管理对可为建设公司享有债权,白色***公司向对外发展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作为债务人清偿债务,该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白色***公司依法应按承诺清偿债务。对外发展公司要求白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驳回对外发展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对外发展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可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对外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6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65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东莞白色***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广东可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6.25元(东莞市麻涌镇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已预交),由广东可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白色***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6.16元,由广东可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73.08元(已预交),由广东可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白色***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773.08元并直接支付给东莞市麻涌镇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东莞市麻涌镇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的8773.08元不再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尹河清
审判员  林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黎志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