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811民初97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西市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原告***与被告**、**、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1898.90元及后续治疗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安装高清视频摄像头。2018年4月8日,原告在梯子上安装作业时,由于被告**在扶梯子时接听电话致作业梯滑倒,致原告摔伤并送医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髋臼骨折、颈部及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下颌骨骨折,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在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后,原告不能补充材料以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预交公告费,致本院不能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恩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