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民申1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玥,女,该分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舒铭,男,该分行职工。
再审申请人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拜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8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拜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口头加工承揽关系,申请人与被中请人***、**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被申请人***、**是被申请人**找来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二)被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驳回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中信银行沈阳分行提交意见称,2017年12月,因答辩人下属网点及自助厅需要进行高清视频改造,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辽宁工程招标公司发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抚顺、葫芦岛网点及自助厅高清视频改造工程邀请招标文件》(招标编号:LNZB—GLZB2017-706-01)。最终,金拜塔公司中标,答辩人与金拜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金拜塔公司进行改造工程的施工,**、***、**三人与金拜塔公司有何关联,答辩人并不知情。工程结束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金拜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本案诉争与答辩人无关,二审未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金拜塔公司认可将安装工程承包给被申请人**,实际安装了89个摄像头,每个400元,即金拜塔公司应付劳务费共计35,600元。金拜塔公司与**、***、**三人无书面合同,具体是什么法律关系原判并未确定,因该案所涉款项已给付完毕,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综上,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