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8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满族,住营口市老边区。
上诉人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0)辽0811民初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0)辽0811民初67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或者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在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故申请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或者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营口市老边区,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是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侵权行为地是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此上述辖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起诉,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住所地在其辖区,确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