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地址,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div>
负责人:张北阳,该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玥,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舒铭,该分行员工。
上诉人**、***、石林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拜塔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7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石林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石林受雇于金拜塔公司,为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在沈阳和葫芦岛的营业办公场所安装摄像头,工期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8日,共安装摄像头146个,劳务费58400元应由金拜塔公司给付,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金拜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给付劳务费58400元。金拜塔公司与***、石林没有劳务关系,金拜塔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与***、石林无关。
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不承担连带责任,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金拜塔公司。
**、***、石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金拜塔公司给付**、***、石林劳务费58400元,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在中信银行沈阳分行欠金拜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金拜塔公司、中信银行沈阳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明诉讼请求事实,**、***、石林提交证据一结算单2张,证明:**、***、石林共安装摄像头146个,每一个400元,共计58400元。**、***、石林所提交的这份证据实际是其自行制作的安装摄像头明细表,并不是正规的结算单。**、***、石林提交证据二微信截图7张,证明:工程中**在沈阳工作,***、石林在葫芦岛工作,都受雇于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计件工程,每一个400元。该证据是微信的部分截图,没有反映涉案工程的全部内容,也没有反映出***、石林直接受雇金拜塔公司。**、***、石林提交证据三电子邮件合同,证明:金拜塔公司确认每个摄像头400元。该合同没有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法人签字及盖章,工程施工承诺书无承诺人签字,均为空白合同。金拜塔公司、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涉案工程发包方为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该工程需要验收审计,现尚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石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石林均受雇于金拜塔公司,也不能证明具体完成工程的具体数量和质量及结算情况,现工程尚未结算,**、***、石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石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由**、***、石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信银行沈阳分行提交了合同、审计报告、客户回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石林、金拜塔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金拜塔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认将安装工程承包给**,实际安装了摄像头89个。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金拜塔公司让其找人安装摄像头,**找到***、石林为金拜塔公司共安装摄像头146个,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安装了146个摄像头,而金拜塔公司认可将安装工程承包给**,且实际安装了89个摄像头,每个400元,而并非146个,故对金拜塔公司自认的共安装89个摄像头,本院予以确认。即金拜塔公司应付**、***、石林劳务费共计35600元(400元/个×89个)。关于**、***、石林主张的其他劳务费,如有其他确切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石林主张中信银行沈阳分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其与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并无合同关系,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亦非合同相对方,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7936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林劳务费35600元;
三、驳回各方的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石林负担492元,由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石林负担492元,由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