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11民初673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系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桂芝,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系原告母亲。
被告:**,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北站路77-1号(1821)。
法定代表人:徐光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系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安桂芝,被告**,被告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造成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29926.795元人民币及后续治疗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8日,原告***和被告**受雇于被告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给辽宁葫芦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安装146个高清视频摄像头工程。2018年4月8日在施工中,原告在梯子上安装摄像头作业时,由于被告**扶梯子时,接电话过错致作业梯滑倒,造成原告从梯子上摔落下来,当即送往葫芦岛医院抢救,后用120车转至营口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髋臼骨折,颈部及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下颌骨骨折。手术治疗后住院96天出院。经鉴定为捌级伤残,二手手术费为12000元。故请求依法判决治疗费:29436.24元(被告己付56982.24元)、误工费40715.625元、护理费:12634.93元、残疾赔偿金:19092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485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520,合计:329926.795元人民币及后续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说我扶梯子,我当时在接电话,我也告诉原告我出去接电话,让原告加小心,而且我们有自己的梯子,当时用的是银行的梯子,我不认为是我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
被告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从目前起诉事实和理由,与原告在2019年10月29日的起诉状所述事实矛盾,显然,本次诉讼存在虚假成分,系虚假诉讼,请法庭依法处理。其他意见待质证和辩论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摄像头安装工程,被告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将摄像头安装的劳务部分交给王聪,王聪找到**安装中信银行位于葫芦岛市的摄像头,**找到原告***一起安装。王聪、**、***三人因劳务费问题将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辽0103民初79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聪、***、**的诉讼请求。王聪、***、**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9月1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终8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103民初7936号民事判决;二、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聪、***、**劳务费35600元;三、驳回各方的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2020年6月1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民申19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中信银行葫芦岛分行施工过程中,二将人字形梯子改为一字型梯子,***登高施工,**在下方看护,在**接打电话时,***与梯子一并滑落,***摔伤。***受伤后,被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检查,后转至营口市骨伤医院,经诊断为左髋臼骨骨折、颈部及面软组织损伤、左下颌骨骨折,住院治疗9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两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载明休息拾五天、加强营养、半个月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8月15日,原告通过营口市正泰法律服务所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评定,2018年8月21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的相关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下颌骨骨折及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分别切开复位锁定钛板内固定术,评定为捌级伤残;2.建议二次手术费用壹万贰仟元人民币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等费用2520元。2020年8月19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通过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9月9日,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档函,载明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标准》之规定,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退回。原告的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716.44元(其中被告**垫付597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4284.03元、护理费12611.1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0211.59元。
另查,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就医疗费部分获赔保险金24500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二次手术费的费用并提供了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辩称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属于违规鉴定,应由法院委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意见所适用的规定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不符合本案情形,故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确认;2.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提供了诊断书载明加强营养,被告辩称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书载明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辩称出院后误工不连续,出院后不存在误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96天)和诊断书建议休息时间(15天)计算(46970元/365天×111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同从事被告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中信银行葫芦岛分行视频监控安装工作,***并在工作中从高处摔落受伤,对此被告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虽辩称该工程发包给王聪,原告与**系王聪雇佣,应当由王聪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该项辩称,且原告***确为被告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视频监控时摔伤,故被告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在安装过程中将人字梯改成一字梯登高作业未能尽到审慎义务,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在工作中去接打电话未能尽到保护高空作业人员的义务,应当对***的受伤承担一定责任,综合以上各方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15%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当承担15%的责任比例,被告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7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对为100211.59元,因原告***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就医疗费部分获赔保险金24500元,故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剩余损失为75711.59元,被告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52998.11元,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1356.74元,因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9738.24元,超出其应当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二次手术费用,因不具备鉴定条件,可待具备条件或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998.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辽宁金拜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由原告***负担5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钰中
人民陪审员 姜 越
人民陪审员 史万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