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24执236号
申请执行人:***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539230882,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MEAEM1L,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发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徐州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324民初71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依据主文内容为:一、被告徐州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酬金40000元,被告徐州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欠款;二、如被告徐州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原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徐州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付违约金8000元。因义务人徐州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01月0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2、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
3、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4、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一处,因处轮候查封暂无处置权。
5、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查询结果,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暂无执行款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朱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