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通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4民初2238号 原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539230882,住所地睢宁县红叶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38386-5,住所地睢宁县天虹大道南段东侧星河湾售房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50年9月29日生,汉族,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原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监理酬金1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由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欠付的款项经结算后也没有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5日,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监理人原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对均位于天虹大道**年路北侧的星河湾小区、星河湾三期地下人防工程开展监理服务工作。原被告双方对星河湾小区的监理服务工作约定如下内容:“……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星河湾小区工程地点:天虹大道**年东路北侧……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正常监理酬金按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8.5元计收,其总额为195.5万元,自合同生效之日付10万元,余款待主体完工付4090竣工验收前一次付清……”;原被告双方对星河湾三期地下人防工程的监理服务工作约定如下内容:“……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星河湾三期地下人防工程工程地点:天虹大道**年东路北侧……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正常监理酬金按工程总造价1.6%计收,其总额为35万元,自合同生效之日付2万元,主体完工付20万元,余款待竣工验收一次付清……”。合同约定后,原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如约开展监理服务工作,其中有涉案工程的44号、45号、46号和9号楼未提供监理服务。2017年5月12日,原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监理服务情况制作了详细的统计表,显示被告累计付款30万元,余欠款144.73万元未有支付,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对监理酬金进行协商让利,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标的额为130万元,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监理服务工作,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监理工作酬金的义务。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给付监理酬金人民币130万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8250元,由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