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通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江苏东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06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睢民初字第00798-1号
原告徐州通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红叶社区服务综合楼1幢三层303室(红叶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戈,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集镇江阴路西环宇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通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徐州通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徐州通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徐州通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任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