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益加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东莞市益加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5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汩罗市黄柏镇树冲村茶元组34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0************73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写字楼1202。
法定代表人:黄旭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溢恒,广东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加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加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向益加益公司支付63576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13日为770元),上述暂计643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益加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3576元;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益加益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635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的固定标准从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益加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益加益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益加益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益加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向益加益公司借款63576元属认定事实错误。1.**虽向益加益公司出具《借据》,但该《借据》的内容是益加益公司书写,且**是在益加益公司胁迫下签名,该《借据》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2.从《借据》内容来看,并未注明款项如何交付,实际上,**并未收到该借款;3.益加益公司主张案涉借款是通过支付给**员工的方式交付,但益加益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也未提供接收款项的主体信息,益加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实际交付款项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并未调查核实益加益公司是通过何种方式交付案涉借款、益加益公司所称的支付给**员工的款项各是多少,也未核实接收款项的人员是否为**的员工,即使认定益加益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款项,也应调查是否为**的借款。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均未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益加益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审已就案件事实进行了确认,**主张是在胁迫下签订的《借据》没有任何证据佐证。3.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工价补偿的问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向益加益公司偿还案涉《借据》所涉款项及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主张是在益加益公司胁迫下签署的《借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益加益公司主张其替**垫付了工人工资63576元,双方经合意,将垫付的工人工资转化为借款,故形成了案涉《借据》。**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其带工人给益加益公司做木工,但是亏损,结算时欠付63576元工人工资,其无法足额支付,益加益公司直接将上述工资差额发放给了**的工人。虽然**对案涉借款不予确认,但益加益公司确实为其垫付了工人工资,其亦在《借据》中签名确认,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合意已经形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判决其向益加益公司偿还案涉《借据》所涉款项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渠旺
审 判 员 李远伦
审 判 员 邓晓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志芳
书 记 员 袁云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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