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益加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益加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4645号
原告:东莞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写字楼1202。
法定代表人:黄旭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溢恒,广东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雪连,广东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址为湖南省汩罗市黄柏镇树冲村茶元组34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0************732。
原告东莞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加益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加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溢恒、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加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3576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13日为770元),上述暂计643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576元并出具借据,借据明确被告需于2019年8月30日前还款。现被告已构成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判如所请。
原告益加益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据。
被告**辩称,当时被告给原告做木工即装模板,当时做工房子的单价是低于市场单价,被告将工地做亏了,原告就说被告欠原告63000多元,这些钱是没经过被告的手是直接发给工人的,按照口头协议的合同价是低于市场单价的;被告与原告是没有签订合同的,是没有合同关系,按照被告口头协议的单价是已经支付完工资给被告和被告带的工人;这超出的63000多元是原告逼被告写下的借据,原告说要打断被告的腿,被告才签署的,被告的意思要求原告补5元每平方左右才够发工人工资,基本上就是这样。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益加益公司对其起诉主张,提供前述证据拟以证实。《借据》有原件核对,显示手写形成于2018年9月23日,内容为:“借款人**,(身份证:430************4732),于2018年9月23日向出借人东莞市****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陆万叁仟伍佰柒拾陆元正(小写¥63576.00),于2019年8月30日归还本金,如未按时归还,愿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在《借据》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并在小写金额处捺印。益加益公司明确,《借据》主文中的内容为益加益公司所写,经**确认后签字。益加益公司主张,**及其工人到项目地,因**拖欠应发工人工资,**找到益加益公司希望益加益公司协助解决工资问题,当天沙湖口村劳动服务站、松柏塘派出所均有派人到场处理,因**书写的《借据》过于简单,益加益公司希望明确借款时间及还款期限,故主文部分由益加益公司书写。**确认《借据》上面落款处的签名为其所签,反驳主张签名及手印均为益加益公司逼迫其所签所捺,但表示无法提供书面的证据证明益加益公司强迫其签署案涉《借据》。
庭审中,**主张,其给益加益公司做木工,**报给益加益公司的工人工钱价格低了,实际结算工人工钱的时候多出了案涉《借据》上面的63576元,益加益公司实际多发了**所带的工人这部分工钱后要求**写下案涉《借据》,当作**借益加益公司的钱。益加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益加益公司承包了发包人深圳市奔宝二手车交易代理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2#厂房的工程,**在益加益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中分包了木工等工程,益加益公司与**就该项目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主张差价的问题,**工人主张的是工人工资,非工价差额。益加益公司明确,益加益公司与**及工人在场的情况下,根据**及其工人主张的欠发工人工资数额直接支付给了**的工人。**对此予以认可并确认,本应该由**发放给工人的工资或者工钱差价实际上由益加益公司直接发放给了工人,故形成了案涉的《借据》,《借据》上面的数额是益加益公司实际发放给**工人的实际金额。双方明确,《借据》出具之后**未还过款。舒张明确,其未依据承包关系向益加益公司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过工价差额。**还主张,益加益公司以打断**的腿为由逼迫其署案涉《借据》,当时有警察在现场处理工人工资的问题,但益加益公司的胁迫是在警察离开之后所说,受到胁迫后亦未再报警。益加益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逾期还款利息,要求以年利率4.25%作为固定标准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前述益加益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主张案涉的《借据》为益加益公司逼迫其签署出具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是否充分;二是案涉《借据》项下的款项性质该如何界定,益加益公司有无实际向**履行出借行为,益加益公司依据该《借据》诉请**偿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理据是否充足。
关于焦点一。**主张,其给益加益公司做木工,报给益加益公司的工人工钱价格低了,实际结算工人工钱的时候多出了案涉《借据》上面的63576元,益加益公司实际多发了其所带的工人这部分工钱后要求**写下案涉《借据》,当作其借益加益公司的钱,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工钱差价,**是在受益加益公司胁迫的情况下签名捺印出具的《借据》,该《借据》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在其受到益加益公司以打断**的腿为由逼迫其署案涉《借据》后并未报警,未通过法律途径向益加益公司主张工价差额,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是在受到逼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案涉《借据》。益加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关于在受逼迫的情形下签署出具案涉《借据》,该《借据》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益加益公司主张,**及其工人找到益加益公司,希望协助**解决工资问题,故益加益公司将**及其工人主张的欠发工人工资数额合计63576元,支付给了**的工人,经双方核对后合意将案涉发给工人的工资63576元转为借款,对此提供了前述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已在《借据》中签名确认,双方的借贷合意已形成,本院予以认定。《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益加益公司依法依约有权要求**归还案涉款项。而**作为还款义务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还清案涉借款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益加益公司诉请**归还尚欠借款63576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未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了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益加益公司有权要求**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借据》未约定利息标准,故对益加益公司诉请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635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的固定标准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益加益公司诉请利息超出按前述标准及方式计算所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3576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63576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的固定标准从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东莞市****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文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文倩
张政荣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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